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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21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黄茶花与钟艳、XX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茶花,钟艳,XX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21民初784号原告:黄茶花,女,1955年10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住分宜县。被告:钟艳,女,1982年4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户籍所在地分宜县,分宜县杨桥镇卫生院护士,住分宜县。被告:XX花,女,1954年9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住分宜县。原告黄茶花(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钟艳、XX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XX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且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婆媳关系。2014年1月20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5分。2015年1月20日,二被告将上一年的利息算给原告并重新写了一张借款47000元的借条。2015年3月28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5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后二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还,被告钟艳归还了7000元利息,本金和其他利息一直拖延不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被告钟艳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被告XX花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钟艳写了借条签了名字,被告XX花在名字上按了手印。被告XX花没有拿钱和用钱,钱都被钟艳拿走并使用,应当由钟艳负责归还,被告XX花没有还款能力。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共同向原告借款47000元,并约定月息为1.5分;2、2015年3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共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分,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钟艳、XX花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被告XX花对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均无异议,该2份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和2015年3月28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7000元且双方约定利率均为月息1.5分的事实,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与被告XX花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20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5分。2015年1月20日,二被告将上一年的利息结算给原告并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款47000元的借条。2015年3月28日,二被告再次共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5分,借款期限为一年。该笔5万元的借款到期后,被告钟艳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9000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钟艳于2016年年底向原告归还了7000元利息,本金97000元及其他利息一直拖延不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原告已按约向二被告发放了借款,二被告本应按双方约定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其行为明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97000元及其利息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与二被告在两份借条中均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为月息1.5%,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故逾期利率均应按借期内的利率计算利息。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1.5%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扣除二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16000元。被告XX花关于其未使用借款就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钟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艳、XX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茶花借款本金人民币97000元及其利息(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中47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另外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28日起计算,同时应当扣除二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16000元),且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黄茶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3元由被告钟艳、XX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