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顾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62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静安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顾某某在庆X(上海)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X公司”)担任出纳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填开支票提取现金不入账、涂改银行账户交易对账单等手法,分17次截留并占有公司现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2万元,部分钱款用于个人消费。2016年3月至4月,庆X公司经自查,发现被告人顾某某经手的公司钱款账实不符,被告人顾某某遂向庆X公司坦白侵吞公司钱款的行为,并于同年4月14日、15日向公司退赔全部赃款62万元。同年5月20日,被告人顾某某在庆X公司工作人员的陪同下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基本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出纳岗位职责书、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明细分类账、支票清单、支票存根复印件、记账凭证、银行回单、证人邱某某的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顾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司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顾某某今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在缓刑考验期间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丽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