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民终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威信县宏发石油液化气充��站、威信县民生液化石油气充装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信县宏发石油液化气充装站,威信县民生液化石油气充装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民终1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威信县宏发石油液化气充装站,住所地:威信县扎西镇环城路。法定代表人:向庆平,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罗瑞玺、陈梅,云南红云(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信县民生液化��油气充装站,住所地:威信县扎西镇小坝村关口坳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刘汉武,经理。委托代理人:喻青,云南晓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威信县宏发石油液化气充装站(以下简称宏发充气站)因与被上诉人威信县民生液化石油气充装站(以下简称民生充气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信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9民初1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民生充气站系刘汉武为投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11月5日,宏发充气站与民生充气站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宏发充气站将其位于威信县环城北路的宏发充气站经营权、销售市场租赁给民生充气站经营,租赁期间,民生充气站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租赁终止后民生充气站应全部返还宏发充气站,租期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7年11月4日,每年租金为60万元,民生充气站自合同签订后三日付清当年度租金,之后每年10月20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租金,并支付场所设备保证金10万元;并约定在租赁期内,宏发充气站法定代表人有协助办理年审和其他有关手续的义务,证照年审费用由民生充气站承担;民生充气站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各种税费和统筹基金及租金,负责提供宏发充气站的营业执照、充装许可证、消防安全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压力容器检测合格证等齐全有效;并承担储配站设备维护及大检修费用。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金100万元,如违约金不足弥补损失,则违约方应赔偿相关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民生充气站遂进行了经营并支付宏发充气站租金至2016年。因修建成贵铁路需要,政府要求宏发充气站搬迁。宏发充气站于2016年10月10日与四川省军华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140立方米燃气储配站安装合同,约定安装工程总价款68.3万元(含办理气瓶充装许可证费用),宏发充气站已支付该公司工程预付款5万元。另查明,宏发充气站的气瓶充装许可证的有效期至2015年9月18日。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二)项规定,燃气经营者不得有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行为。宏发充气站将其液化石油气充装站的经营权及市场租赁给民生充气站经营,双方的行为实际是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无效。一、宏发充气站要求终止该协议书的请求,因该协议为无效协议不存在终止。二、宏发充气站请求支付1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该协议为��效协议,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宏发充气站要求赔偿办理气瓶充装许可证的费用68.3万元的请求,宏发充气站已陈述其充气站因修建成贵铁路进行搬迁,该证据只能证明宏发充气站与他人签订安装合同及支付了5万元的事实。该合同约定的价款虽然包括办理气瓶充装许可证的费用,但未明确该费用的金额,宏发充气站也未提供其办理气瓶充装许可证所支出费用的证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四、对宏发充气站请求返还气瓶9000支及返还70%的市场份额的请求,对返还9000支气瓶的问题,宏发充气站并未证明其已将该批气瓶交付给民生充气站,且双方已认可签订协议时该批气瓶已在市场上流转,民生充气站、刘汉武已不可能返还该批编号的气瓶,属于履行不能;对返还70%的市场份额的问题,因宏发充气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70%的市场份额的来源及划分区域,��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民生充气站、刘汉武的反驳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威信县宏发石油液化气充装站与威信县民生液化石油气充装站2012年11月5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无效;二、驳回威信县宏发石油液化气充装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40元,减半收取9,970元,由威信县宏发石油液化气充装站负担。一审宣判后,宏发充气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无效是错误的。本案双方当事人只是对液化气进行充装,而不是销售,不应受���该条例规定的约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燃气经营许可证,只有气瓶充装许可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转让液化石油气充装站的经营权属于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行为,明显不符合事实。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具备经营液化气充装的资质,双方的承包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二、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68.3万元办证费用及100万元违约金的诉求无法律依据。上诉人花费的68.3万元的办证费用是因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对气瓶的充装许可证在有效期届满前申请换证而造成的,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重新申请办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且被上诉人的行为已违约,应依约向上诉人支付100万元的违约金;三、一审驳回上诉人要求返还9000支气瓶及70%经营市场的诉求,违背事实真相、逻辑错误,存在裁判理由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一审在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后,理应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交付的9000支气瓶及70%经营市场,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理由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是一份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依法进行改判。被上诉人民生充气站、刘汉武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四、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在二审中,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上诉人宏发充气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解决纠纷的意见和理由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全部驳回宏发充气站的诉讼请求是否恰当?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第1关于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宏发充气站向社会公众有偿充装石油液化气的行为属于经营燃气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燃气经营者不得有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行为。宏发充气站将其液化石油气充装站的经营权及市场租赁给民生充气站经营,双方的行为实际就是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无效并无不当;第1宏发充气站请求支付1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应支持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为无效协议,所以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处理恰当;第1宏发充气站要求赔偿办理气瓶充装许可证的费用68.3万元的请求是否应支持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依法为无效协议,宏发充气站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委托案外人安���燃气储备站所需费用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处理恰当;第1对宏发充气站请求返还70%的市场份额及9000支气瓶的请求是否应支持的问题。对返还70%的市场份额的诉讼请求,因宏发充气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70%的市场份额的来源及划分区域,证据不充分,原审不予支持恰当。对返还9000支气瓶的诉讼请求,在原审庭审中,民生充气站已认可编号为云C0500**至云C0590**的9000支气瓶属于宏发充气站所有,只是认为该批气瓶已在市场上流转,民生充气站无法予以返还。本院认为,因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为无效协议,本案生效后,民生充气站不应再对属于宏发充气站的上述9000支气瓶进行管理和充装,鉴于双方签订协议时,该批气瓶已在市场上流转的实际情况,该批气瓶由宏发充气站自行负责收回,对此,原审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威信县宏发石油液化气充装站的上诉主张,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第1维持威信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9民初13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威信县宏发石油液化气充装站与威信县民生液化石油气充装站2012年11月5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无效;第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威信县民生液化石油气充装站不能再对属于威信县宏发石油液化气充装站编号为云C0500**至云C0590**的9000支气瓶进行充装,该9000支气瓶由威信县宏发石油液化气充装站自行收回;第1驳回威信县宏发石油液化气充装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940.00元,减半收取9970.00元,由威信县宏发石油液化气充装站负担7970.00��,威信县民生液化石油气充装站负责2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940.00元,由威信县宏发石油液化气充装站负担14940.00元,威信县民生液化石油气充装站负责50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恩鹏审判员 肖荣蓉审判员 杨稳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