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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3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孙连环与张乐香、张乐勇、娄尚峰、临沂市祥盛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连环,张乐香,张乐勇,娄尚峰,临沂市祥盛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3119号原告:孙连环(曾用名孙守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龙,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乐香。被告:张乐勇。被告:娄尚峰。被告:临沂市祥盛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乐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凤虎。原告孙连环与被告张乐香、张乐勇、娄尚峰、临沂市祥盛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祥盛信息咨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连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龙,被告张乐香、被告祥盛信息咨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凤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乐勇、娄尚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连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35216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7日、2017年3月10日起分别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6日、2016年3月9日被告张乐香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两份,内容:“今借到孙守华现金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期限自2016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6日,本息合计67608元。借款人:张乐香担保人:张乐勇、临沂市祥盛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娄尚峰2016年1月16日”;“今借到孙守华现金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期限自2016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9日,本息合计67608元。借款人:张乐香担保人:张乐勇、临沂市祥盛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娄尚峰2016年3月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款到期未予清偿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张乐香辩称,借款是我借的,两次借款共计12万元,借款送到公司去了,公司给出具的借据盖的章,然后由我送给原告的。当时约定一年期借款月息一分,如不到一年按月息3厘计息。原告借款到期后,由于公司资金链断了没钱还。这钱我一分没使,应当由公司偿还。被告张乐勇未作答辩。被告祥盛信息咨询公司辩称,借款及公司担保属实,利息约定的是年利率12.68元%。张乐香借款就是给公司用的,张乐香是公司职员,由于公司资金紧张,到期后没有及时归还借款,现在公司正在筹款,争取尽快还上。被告娄尚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月16日、2016年3月9日被告张乐香以本人名义两次向原告孙连环(孙守华)借款共计120000元,由被告张乐勇、娄尚峰及祥盛抵押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被告张乐香向原告出具借据两张,期限分别自2016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6日、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本息合计均为67608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两张证据证实。证据均已收集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乐香以个人名义两次向原告孙连环(孙守华)出具的借据,已经明确确立了出借人为孙连环(孙守华)、借款人为张乐香,担保人为张乐勇、祥盛信息咨询公司、娄尚峰的借贷主体,原告孙连环与被告张乐香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乐勇、祥盛信息咨询公司、娄尚峰为被告张乐香借款提供担保的担保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祥盛抵押公司辩解张乐香为公司业务员,借款系给祥盛信息咨询公司使用的意见,应属双方之间的另一借贷关系,借款后如何使用属被告之间内部约定,不能消除在本案中各个被告的借款及担保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借款利息应为年利率12.68%,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借贷利率限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逾期后的借款利息问题,因为借据中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按借期内月息1分计算,被告主张按3厘计算,双方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借款逾期利息仍按借期内年利率12.68%计算,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35216元为双方约定到期后本息合计,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应分别按60000元计算,利息分别自借款之日起算。被告张乐勇、祥盛信息咨询公司、娄尚峰作为担保人,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担保法的规定,约定不明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三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乐勇、娄尚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对己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乐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孙连环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2.68%计算,分别自2016年1月16日、2016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乐勇、临沂市祥盛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娄尚峰共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x元减半收取xxxx.x元,由被告张乐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勤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