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民终2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平顶山旭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都市远东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顶山旭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都市远东机电设备安装公司,江苏恒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28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旭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吉全,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都市远东机电设备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文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恒业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文元。上诉人平顶山旭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都市远东机电设备安装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江苏恒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3民初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顶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宁及委托代理人吕吉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远东公司、恒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平顶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远东公司、恒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错误以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卷的《昆钢包子铺三台浓密机制造安装工程应付款项》已经对《江苏恒业机械有限公司成套设备安装承包合同》中“一周内付清全部工程款”这一履行期限进行了变更,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安装义务,被上诉人应在2011年7月15日之前付清全部工程款,由于被上诉人未按期履行支付义务,被上诉人才在2012年1月21日重新确认工程款数额并向上诉人出具《昆钢包子铺三台浓密机制造安装工程应付款项》,而在该应付款项的确认中并未确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起诉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且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远东公司并未出庭应诉,仅在其向法院邮寄《声明函》当中提到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其并未提交答辩状,故应视为远东公司未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制作安装义务,二被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且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上诉人诉请的工程款430700元具有事实依据。至于上诉人诉请的利息,被上诉人存在拖延履行支付义务的情形,应承担相应的延期支付利息。两被上诉人未发表答辩意见。平顶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江都市远东机电设备安装公司支付其欠原告的设备制作安装工程款430700元、利息损失92062元,共计522762元;2、依法判决被告江苏恒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都市远东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支付责任;3、判决被告江都市远东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及被告江苏恒业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21日,江苏恒业机械有限公司与江都市远东机电设备安装公司签订《江苏恒业机械有限公司成套设备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江苏恒业机械有限公司将其承接的昆明玉东工贸有限公司东川包子铺铁矿工程承包给江都市远东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合同约定江苏恒业机械有限公司委派石圣坤为住现场负责人,江都市远东机电设备安装公司指派乔发祥为现场安装负责人。2011年5月9日,乔发祥以江苏恒业机械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平顶山市旭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浓密机刚结构制作安装协议》,将三台浓密机制作安装工程包给平顶山市旭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制作安装。2011年9月7日,江苏恒业机械有限公司项目部又出具了《昆钢东川包子铺浓密机制造和安装增加部分》。2012年1月21日,原告与乔发祥进行了结算,并以江苏恒业机械有限公司项目部名义出具《昆钢包子铺三台浓密机制造安装工程应付款项》,明确乔发祥应付款项430700元。2012年原告两次向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后又两次撤诉。2016年5月11日,平顶山市旭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江都市远东机电设备安装公司支付其欠原告的设备制作安装工程款430700元、利息损失92062元,江苏恒业机械有限公司与江都市远东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对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016年9月20日,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被告江苏恒业机械有限公司认为乔发祥使用的“江苏恒业机械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是私刻的,并提出公章鉴定。后因项目部公章没有备案,江苏恒业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公章印鉴与乔发祥使用公章有明显字样不同,经一审法院与鉴定机构联系,鉴定机构认为江苏恒业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项目公章与乔发祥使用的公章字样明显不同,常人即可识别,不需鉴定(该情况也不能证明乔发祥使用的项目部公章与江苏恒业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原告平顶山市旭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恒业机械有限公司项目部于2011年5月9日签订合同,江苏恒业机械有限公司项目部将昆明昆钢厂浓密机钢结构设备现场制作和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造价、工程周期、付款方式等,并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周之内付清全部工程款,施工中,原告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2012年1月21日,经原告与江苏恒业机械有限公司项目部结算,乔发祥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30700元。2012年,原告两次向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后又两次撤诉,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江苏恒业机械有限公司、江都市远东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均明确提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审理的情况看,原告与江苏恒业机械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协议时明确了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即工程完工后一周内付清,2010年,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保护自己的权利,说明原告是清楚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且从原告诉讼请求看,原告的利息主张也是从2012年1月起开始计算的,也进一步说明原告是清楚自己的权益是什么时候受到侵犯的。因原告2012年的起诉,诉讼时效中断,因此,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11月13日原告第二次撤诉后重新开始计算,从2012年11月13日到2016年5月11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没有证据表明向被告及其它主体主张过权利,也没有产生法定的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因此对被告江苏恒业机械有限公司、江都市远东机电设备安装公司提出的原告平顶山市旭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受法律的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平顶山市旭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超过了二年的法定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平顶山市旭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一审判决已确认的事实与二审审查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昆钢包子铺三台浓密机制造安装工程应付款项》当中,并未就应付款项430700元的支付期限进行约定。本院认为:本案中,乔发祥以恒业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平顶山公司签订《浓密机刚结构制作安装协议》,将三台浓密机制作安装工程包给平顶山公司制作安装,结合恒业公司与远东公司签订《江苏恒业机械有限公司成套设备安装承包合同》中约定“乔发祥为现场安装负责人”的内容,以及《昆钢包子铺三台浓密机制造安装工程应付款项》中加盖有恒业公司项目部公章等内容来看,《浓密机刚结构制作安装协议》虽加盖的是恒业公司项目部公章,但这一表象足以使上诉人相信乔发祥具有代理权代理恒业公司与其签订协议,据此乔发祥以恒业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平顶山公司签订协议的法律后果,应由恒业公司承担,恒业公司、平顶山公司之间实际建立了合同关系,双方需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平顶山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三台设备的制作、安装工作,并经验收合格后,平顶山公司有权要求恒业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从《昆钢包子铺三台浓密机制造安装工程应付款项》来看,经结算,明确乔发祥应付平顶山公司工程款为430700元,该结算单加盖有恒业公司项目部公章,视为是恒业公司对乔发祥与平顶山公司结算的工程款的追认,乔发祥与平顶山公司确认工程款所产生法律后果由恒业公司承担,平顶山公司有权就该工程款向恒业公司主张支付。恒业公司应就其已向平顶山公司支付该工程款承担举证责任,但从在卷证据来看,恒业公司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恒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本院对平顶山公司要求恒业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430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平顶山公司要求远东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浓密机刚结构制作安装协议》的履行主体是平顶山公司与恒业公司,远东公司并非协议履行主体,故对平顶山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平顶山公司诉请的利息,本院认为,从《昆钢包子铺三台浓密机制造安装工程应付款项》来看,平顶山公司与恒业公司双方并未就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也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现平顶山公司主张利息损失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恒业公司、远东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案中,平顶山公司与恒业公司双方就工程款进行了重新结算,双方结算的工程款对比《浓密机刚结构制作安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已产生变化,在结算时双方并未就重新结算的工程款支付时间进行约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现平顶山公司要求恒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两被上诉人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3民初777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江苏恒业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平顶山旭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30700元;驳回上诉人平顶山旭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02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平顶山旭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589元,被上诉人江苏恒业机械有限公司承担7439元;二审受理费902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平顶山旭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589元,被上诉人江苏恒业机械有限公司承担743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李希审判员  汪佳审判员  蔡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