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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恢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1106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长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吴长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恢1106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56号。负责人徐耘,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吴长钦,男,1972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吴江市翔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苏州新申物流有限公司、苏州新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闽震担保有限公司、刘晓莹、吴长钦、张新旺、许美珠、张木金、郑妙香、王爱华、吴宏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吴江商初字第02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翔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3995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含复利)(截至2013年3月13日的利息、罚息为200415.85元,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本金3995000元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吴江市翔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93508元。三、被告苏州新申物流有限公司、苏州新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闽震担保有限公司、刘晓莹、吴长钦、张新旺、许美珠、张木金、郑妙香、王爱华、吴宏双对被告吴江市翔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520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0764元,由被告吴江市翔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苏州新申物流有限公司、苏州新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苏州闽震担保有限公司、刘晓莹、吴长钦、张新旺、许美珠、张木金、郑妙香、王爱华、吴宏双对被告吴江市翔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给付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期,因被告吴长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权利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682544.34元,执行费为55813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告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告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告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吴长钦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吴长钦名下有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二路1号西港国际大厦的房产(房权证号:1075106007-16-1-110**),该房地产因抵押给另案申请执行人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现由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置,待处置完毕,本案可申请参与分配。另本院续预查封被执行人吴长钦购买的陕西天资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330号北大街综合楼项1幢10101号的房地产(合同号:Y12053730,预售证号:2010132)、续查封被执行人吴长钦名下位于陕西领先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一路东段3××号房产(产权证号:1125114011-4-0-1-12103,合同号:Y10123406,预售证号:2009219)。查封期限一年,自2017年4月11日至2018年4月10日。被执行人吴长钦购买的陕西天资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330号北大街综合楼项1幢10101号的房地产系被执行人吴长钦与案外人颜兆军共有,吴长钦所占份额为0.5%,且上述两处房产的购房款尚未全部交齐,故上述两处房产本院暂时无法处置。申请人可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执行的具体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房管所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银行查询回单、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3)吴江商初字第029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春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