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申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海亮、刘成刚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海亮,刘成刚,马炎涛,河南梦之蓝酒业有限公司,河南顺源宇祥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徐顺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申5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刘海亮,男,195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刘成刚,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马炎涛,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三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河南梦之蓝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7号23层2312号。一审被告:河南顺源宇祥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回郭镇科技园区顺源路1号。一审被告:徐顺卿,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再审申请人刘海亮、刘成刚、马炎涛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梦之蓝酒业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河南顺源宇祥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徐顺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172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海亮、刘成刚、马炎涛申请再审称,一、(2015)开民初字第11723号民事判决程序违法。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故依法请求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申请人河南梦之蓝酒业有限公司与一审被告河南顺源宇祥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同日,一审被告河南顺源宇祥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董事会决议,该决议明确约定由该公司董事徐顺卿、刘海亮、刘成刚、马炎涛对4506000元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申请人刘海亮、刘成刚、马炎涛并在该董事会决议上签字认可,故原审判决申请人刘海亮、刘成刚、马炎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海亮、刘成刚、马炎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绍斌审判员 张玉霞审判员 郜仙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