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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3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伟与韦枫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韦枫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3393号原告:李伟,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被告:韦枫翔,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合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一洪,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李伟的诉讼请求为:⑴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2479元[2016年10月26日至2016年11月10日于东莞长安港湾医院花费医疗费32479元]、住院伙食费1500元、误工费27500元、营养费2000元、评残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后续拆钢板费10000元,共计127279元;⑵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事发经过:2016年10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韦枫翔驾驶无号牌电动车途经广东省东莞市××沙××时代广场路段时,因注意路面情况不够,与停在快车道大巴上下来横过右边车道的原告李伟发生碰撞,致使无号牌电动车车头部位与原告李伟右脚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处理并出具东公交认定书[2016]第003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韦枫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被告在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经鉴定为系属机动车范畴。3.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伟被送到东莞长安港湾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10月26日至2016年11月10日,合计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段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门诊复查,治疗,不适随时随诊;(2)建议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复查拍片,视骨折处骨痂情况指导进一步功能锻炼,以免出现骨折移位甚至钢板或螺丝钉断裂等发生;(3)建议休息2个月,继续石膏二周;(4)待骨折愈合后返回拆除内固定。医疗建议:后期治疗及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约需要1万元。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共32479.93元,其中被告韦枫翔垫付1400元,剩余31079.93元均由原告李伟自行支付。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1500元。5.后续拆钢板费:原告诉请10000元,并提交了病情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在东莞市聚欣源电脑绣花有限公司工作,其每月工资为5500元/月,并提交东莞市聚欣源电脑绣花有限公司盖章的工作证明及2016年7月份至9月份工资明细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5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故误工时间为75天,误工费为5500元/月÷30天/月×75天=13750元。7.营养费:原告诉请营养费2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X级伤残,该损害后果确实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损害,被告应予赔偿,结合事故发生地的经济和生活水平,原告诉请该项费用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残疾赔偿金:2017年2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X级伤残。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的标准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而该标准此时并未被废止,故被告以标准有误为由主张应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属于农村户口,故其伤残赔偿金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为农村户籍,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的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为:13360.4元/年×20年×20%=53441.6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45000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1.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原告诉请处理事故人员费用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丧葬费、误工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属于受害人死亡的赔偿范围,原告因伤致残,其诉请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以上共计110529.93元,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40%即44211.97元。扣除被告韦枫翔垫付的1400元,被告韦枫翔还需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42811.97元。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数额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韦枫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42811.97元给原告李伟;二、驳回原告李伟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伟负担945元、被告韦枫翔负担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颖仪邓文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