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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03执21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潘石伟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石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403执214号之二移送执行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潘石伟,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梧州市长洲区。潘石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万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潘石伟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罚金一千元。本院根据该移送执行事项,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产,本院已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6.65元并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车牌号为桂D×××××的铃木牌摩托车一辆,因未实际扣押上述车辆,暂不能处置。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向其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现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但不能处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万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桂球审判员  容立胜审判员  梁海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石盈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