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2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郑存、郑海清等与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南三营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南三营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南三营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郑存,郑海清,郑海敬,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南三营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23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南三营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河北丰宁满族自治县南三营村。负责人:高仕国,该村民小组组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存,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河北丰宁满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海清,女,1994年4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河北丰宁满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海敬,女,1990年1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河北丰宁满族自治县。一审被告: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南三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丰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南三营村。法定代表人:潘宏杰,该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南三营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因与被申请人郑存、郑海清、郑海敬、一审被告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南三营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8民终54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南三营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申请再审称,1.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由其居住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确认,不是由法院来确认。被申请人郑存当时是协议入户,约定其包括其所生子女只入户不享有村民待遇。但该协议再审申请人已丢失,对此,再审申请人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此报案记录和证人证言等证据可证实上述事实。足以推翻原一、二审判决。2.我小组对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形成的是整体的分配方案,不是单独针对被申请人的会议决定。该方案经过公示,公示期内被申请人均没有异议。没有给付被申请人土地补偿款是因为其不具有我小组成员资格。(2016)冀08民终第2299号民事裁定确认被申请人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待遇超出了法院职权。一、二审判决依据此裁定认定被申请人有权分配我小组的土地补偿款显然错误。本案的实质是对土地补偿款的数额进行审查做出的判决,依据《村民组织法》及《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应当驳回起诉。被申请人郑存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未分得承包地,土地权属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确权,应当驳回起诉或诉讼请求。3.一、二审判决超出了诉讼请求。请求:1.撤销(2017)冀08民终54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2.撤销(2016)冀08民终第2299号民事裁定;3.撤销(2016)冀0826民初3160号民事判决;4.被申请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再审交通费、误工等各项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判决对于被申请人已取得再审申请人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系依据在案证据对案件事实的依法作出的认定,不属于对村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确认。再审申请人所提报案记录并不能证明其与被申请人郑存之间存在空挂户协议及内容,其所提的证人在二审期间已作为证人提交了证言,不属于新证据。再审申请人批准被申请人郑存使用宅基地,并为其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在二轮土地承包时为被申请人郑海清、郑海敬分配承包地,一、二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认定被申请人已取得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所提其小组对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经公示,被申请人无异议的问题。一审已经查明,对于土地补偿款,被申请人一再要求,并坚持向上级反映情况,再审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是否对土地补偿款的数额及对土地权属进行审查的问题,《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本案被申请人并未对土地补偿费数额提出异议,一、二审判决对于再审申请人历次土地补偿款分配数额的调查,是为了查明再审申请人应给付三被申请人的土地补偿款的数额,并非对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款数额进行审理。本案被申请人未对未取得二轮土地承包地提起诉讼,一、二审判决亦未对此进行审理,故再审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一、二审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被申请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南三营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郑存应得土地补偿款10000元,2.要求被告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南三营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给付三原告每人应得土地补偿款162627.37元。一、二审判决并未超出诉讼请求。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南三营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南三营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建岳审判员 郭雪华审判员 王 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寇兴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