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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民初2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林州市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新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2104号原告:林州市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合涧镇昌平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秦文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新郑市中华北路中原华信大楼10层。法定代表人:朱郁琦,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建,该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民,该局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8号1号楼平安保险大厦9、18层。负责人:王建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严冬,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新帅,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林州市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平、新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林州市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王建平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林州市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被告新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建、陶建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严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州市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1月8日16时30分,王建平驾驶被告新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所有的对接式垃圾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郑市人民路与新建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将原告刚建好的遮阳棚撞坏。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建平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查,王建平事故发生时正驾驶垃圾车作业,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特种车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林州市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遮阳棚损失费、评估费共计25812元。被告新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请求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王建平系被告新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雇佣的工作人员,新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愿意对保险以外的合理损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核实王建平本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相应的特种车辆操作证书,并且驾驶的车辆检验合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但原告诉请过高。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能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导致保险公司不能及时定损。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系单方评估,且评估金额过高;对评估人员的资质亦有异议。评估费及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16时30分,王建平驾驶新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接式垃圾车(车架号:LGHXEGHL1A6610168)沿新郑市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与新建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人民路与新建路交叉口西南角的遮阳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遮阳棚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第20160100302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平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郑州瑞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接受林州市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对该遮阳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2日作出郑瑞华评报字(2017)034号评估报告书,确定遮阳棚被撞部位损失为人民币24812元。林州市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1000元。另查明,1、林州市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新郑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市区主要路口自行车道设置遮阳伞的报告、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书等证据显示人民路与新建路交叉口处的遮阳棚由林州市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事故发生在该遮阳棚竣工后、新郑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验收前。2、王建平驾驶的对接式垃圾车(车架号:LGHXEGHL1A6610168)所有人系新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王建平系新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3、新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对接式垃圾车(车架号:LGHXEGHL1A6610168)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2月19日0时至2017年2月18日24时止。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王建平对事故的发生及遮阳棚的损坏均存在过错。王建平在执行工作任务时致他人财产受损,新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林州市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林州市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赔偿遮阳棚损失费、评估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遮阳棚损失费:郑州瑞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评估报告书确定遮阳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481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二)评估费为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5812元。对接式垃圾车(车架号:LGHXEGHL1A6610168)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林州市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遮阳棚损失费2000元,不足部分为23812元。对接式垃圾车(车架号:LGHXEGHL1A6610168)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扣除不属于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评估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林州市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遮阳棚被撞部位损失共计22812元,下余评估费1000元,新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州市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遮阳棚损失费248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新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赔偿原告林州市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评估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由被告新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范永慧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人民陪审员  赵伟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付焕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