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3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淄博齐能热电设备有限公司、河北祥龙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齐能热电设备有限公司,河北祥龙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齐能热电设备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东吕工业园区北。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67794467X。法定代表人:王汝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祥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肃宁县河北乡韩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6755469624X。法定代表人:邱素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春荣,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双双,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淄博齐能热点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祥龙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6民初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淄博齐能热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肃宁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6民初46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承担的判决。2、依法确认上诉人没有根本性违约,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双方返还错误。3、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未按合同、技术协议的约定,未能保证汽轮发电机组所需进气压力、温度、流量,违约在先的案件事实。4、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技术协议约定的义务,确保汽轮机发电机正常运行所需的进气压力、温度、流量,从而使涉案汽轮发电机得以准确测试,以确定该汽轮发电机能否达到技术协议所约定的参数,从而确定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根本性违约,合同是否必须解除。5、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片面采信证据,错误认定案件事实。1、一审依据铭牌认定双方存有买卖山东济南发电设备厂有限公司(原山东济南发电设备厂)旧电机的合意,伪造冒用他人厂名错误。根据双方所签合同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买卖的是哪家企业生产的发电机。这就决定了只要该发电机能够正常发电并能够达到技术协议约定的指标就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合同目的。一审判决依据铭牌认定双方买卖的是山东济南发电设备厂有限公司的发电机是错误的。该铭牌是上诉人受托单位对二手旧发电设备进行检修时为方便安装和使用而标注,不能因为该铭牌而认定双方存有买卖山东济南发电设备厂有限公司发电机的合意,也不能因为该铭牌而否定双方买卖的是旧设备的约定和真实目的,更不能因为该铭牌而认定上诉人根本性违约。在此种情况下一审认定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产品质量法“禁止伪造、冒用他人厂名”为由,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极端错误,况且上诉人并没有伪造和冒用他人厂名。2、一审未认定被上诉人违约错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第八条和技术协议第五条第二项的约定,被上诉人负有为汽轮发电机试车前,提供合乎标准、合乎约定蒸汽的义务。即汽轮机入口蒸汽压力1.3MPa(每平方厘米13公斤),汽轮机入口蒸汽温度250℃,汽轮机入口蒸汽流量25T/小时。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直至今日根本没有履行该项义务,致使该汽轮发电机在试车时达不到测试条件,更导致机组无法正常发电650-750KW每小时。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该项义务,不仅被上诉人没有已经履行了该项义务的证据,而且上诉人提交的已经由一审法院认定为真实的8张照片证据,非常清楚的显示了汽轮机入口进气压力0.9-1.01MPa,汽轮机入口蒸汽温度242-249℃,能保证汽轮发电机正常运行所必须的两项关键指标均不达标。从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和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这两个方面均充分证实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技术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充分证实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从而导致机组无法正常测试。而一审法院却片面采信证据,无端认定“照片不能证实原告(被上诉人)存在违约及合同履行中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此种证据采信和案件事实认定显属错误。二、一审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五款“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解除双方合同错误。根据该条款规定,可以很清楚的看出,除合同法第94条前四款明确规定的情形可以解除合同之外,其他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必须根据合同法前四款规定之外其他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而针对本案案情,一审法院没有引用和根据其他相关具有明确规定的法律条款。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于法无据。2、一审对违约金的判决存在程序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一审法院未按照2012年7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释明,程序违法。3、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未根本性违约的情况下,错误的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5万元,而且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计算金额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一审判决错误。一审法院片面地采信证据,错误地认定案件事实,从而错误地适用法律,并在此基础上做出了诸多错误的判决。一审判决解除合同错误、判决双方返还错误、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50000元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11400元诉讼费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并依法做出公正的裁定和判决。被上诉人河北祥龙实业有限公司口头答辩,1.被告的行为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法院依法解除合同完全合法。首先,上诉人销售的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次,上诉人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答辩人有权解除。2.答辩人的设备能够满足汽轮机正常运转。3.原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答辩人的损失。综上,答辩人购买的上诉人的产品属于假冒伪劣产品,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答辩人有权解除合同,上诉人应当返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祥龙实业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货款5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5万元,赔偿损失3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通过本院对在原告处的汽轮机、汽轮发电机进行现场勘验并结合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可以证实原告提交的照片即本案争议设备照片;2、汽轮发电机的铭牌上标注生产厂家为“济南发电设备厂”,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山东济南发电设备厂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公司指派公司用户服务处处长孙依农接受了本院询问,其主要陈述:看图片外形、铭牌都不是我公司生产的,这类发电机近20年来未生产过,我公司曾叫过山东济南发电设备厂,从未叫过济南发电设备厂,现叫山东济南发电设备厂有限公司;3、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背压式750KW汽轮机发电机组出厂合格证;4、原告提交的损失数额清单,没有其他更充分的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5、被告提交的告知函及特快专递存根、住宿发票能够印证的事实是: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设备一直未正常运转,对8张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照片不能证实原告存在违约及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过错。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售的汽轮发电机并非山东济南发电设备厂有限公司生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禁止伪造、冒用他人厂名”的禁止性规定,被告亦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背压式750KW汽轮机发电机组的出厂合格证,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使双方失去了订立合同的基础,构成了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应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如一方违约,违约方支付守约方合同总价的50%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为全面履行合同,已按合同履行了约定义务,负责汽轮发电机房,机、电控制室,配电室和全部设备基础,接地系统,电缆沟,排水沟,管道沟的土建与钢结构,与其他形式的结构。负责锅炉出口的主蒸汽管道至汽轮机自动主汽门进口法兰,汽轮机排气口法兰,前后汽封出口及所有疏放水管道的安装(包括管道、阀门、法兰等),负责冷油器进出口的冷却水管道安装等等诸多项目。可见原告为履行合同投资较大,解除合同后,可以预见原告将受较大损失,双方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并不违反合同法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5万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3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二、被告淄博齐能热电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河北祥龙实业有限公司价款500000元,向原告河北祥龙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50000元。三、被告淄博齐能热电设备有限公司从原告河北祥龙实业有限公司处取回两份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机器设备。包括:B0.75-1.3/0.49型背压式汽轮机一台(包括:上下汽缸、转子总成、前后轴承座、全液压调速器、齿轮减速装置、齿轮箱、汽轮机联轴器、发电机联轴器、汽动油泵、油箱、冷油器(两台)、注油器、汽轮机本体油管道及本体流水管道、自动主汽门、调节汽阀及联杆、超速及轴向位移保护系统、手摇油泵、电动油泵,汽动油泵或电动油泵两台;TOTO.75-4型发电机一台(包括:并网开关、电气保护盘、励磁柜、仪表操作盘,共四面盘柜)。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原告河北祥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淄博齐能热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4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了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淄博齐能热点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祥龙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3日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采购一套具有出厂合格证的被压式750kw汽轮发电机组,但上诉人伪造了该汽轮发电机的厂名,该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且该发电机组亦不能正常使用,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根本违约并依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如一方违约,违约方支付守约方合同总价的50%违约金。本案中,被上诉人为该发电机组建造了设备基础、接地系统、电缆沟、排水沟、管道沟的土建与钢结构及其他项目的安装,但被上诉人对此项损失并未提供明确的费用,且双方对所提供的发电机组均明确约定为“二手机”,该发电机组存在不确定性,故原审法院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做为赔偿损失数额欠妥。双方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20日向上诉人支付了全部货款500000.00元,上诉人可自2015年6月21日起向被上诉人支付按贷款罚息计算的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6民初46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项;变更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6民初46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上诉人淄博齐能热电设备有限公司返还被上诉人河北祥龙实业有限公司货款50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5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以上各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上诉人承担10092元,被上诉人承担15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苗笑臣审判员 张风梅审判员 刘俊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萍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