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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5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傅国银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傅国银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5305号原告: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新路96-2-2号,现营业地重庆市巴南区东城大道华南城协信汽车公园综合楼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6710429306。法定代表人:刘元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川宜(原告公司员工),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傅国银,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原告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强公司”)诉被告傅国银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川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国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管理服务费和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被告将其所购的渝BXXX**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被告长期未按合同履行义务,不按规定参加车辆年审及投保,造成重大安全隐患,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请如上。庭审中,原告隆强公司自愿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并要求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傅国银未到庭,庭审中在与本院的电话通话中答辩称其与原告就违约金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同意解除《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原告隆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渝BXXX**车辆登记证书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单等证据。被告傅国银未到庭未向法院举示证据,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隆强公司的到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8日,原告隆强公司与被告傅国银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傅国银将其自购的渝BXXX**号车辆挂靠在原告隆强公司经营;本合同自2009年12月4日起生效,到按国家规定该车辆报废为止期间均有效;被告购买车辆挂靠在原告时必须办理车辆保险,被告车辆的保险及其他项目保险,必须由原告统一到保险公司代为办理保险手续,其费用由被告承担;车辆挂靠期间被告应在上一年度保险期届满十日前缴纳次年的保险费,办理次年的保险事宜,如被告逾期不办理保险事宜、不缴纳保险费的,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该挂靠合同;合同期内,被告每年须向原告缴纳服务费4000元,如被告逾期60日不缴纳税费、服务费等费用,原告有权解除该挂靠合同,终止双方的车辆挂靠关系;本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叁万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履行了一段时间。2015年8月13日,渝BXXX**号车辆所投保险已到期。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管理服务费和违约金达成协商,被告已自行履行了给付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现挂靠车辆已经停运,原告隆强公司诉请解除挂靠合同,被告傅国银亦同意解除该合同,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就解除《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达成了合意。故对于原告隆强公司要求解除《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国银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傅国银于2013年1月18日就渝BXXX**号车辆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本案诉讼费95元,由原告重庆隆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维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