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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9民初1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余世新、梅小梅等与新蔡县佛阁寺镇吴岗村民委员会等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世新,梅小梅,新蔡县佛阁寺镇吴岗村民委员会,新蔡县佛阁寺镇吴岗村委东园村民小组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29民初1499号原告余世新,男,1956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4025411。原告梅小梅,女,1956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新蔡县佛阁寺镇吴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蔡县佛阁寺镇吴岗村。组织机构代码证B71101554。负责人,龚培生,该村委支书。被告新蔡县佛阁寺镇吴岗村委东园村民小组,住所地新蔡县佛阁寺镇吴岗村委东园。负责人,武德义,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余世新、梅小梅与被告新蔡县佛阁寺镇吴岗村民委员会、新蔡县佛阁寺镇吴岗村委东园村民小组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余世新、梅小梅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土地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交付16亩的责任田;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在村民组每人4亩责任田,1993年,原告一家4口人到新疆打工,责任田由原告母亲看管,原告在农忙时回家收种或者请亲属收种。可到1996年,被告将原告的16亩责任田收回另作分配。原告得知后,经多年上访,二被告同意继续给付原告16亩责任田,2007年,立下字据:将原来机动地16亩处理给原告为口粮田。可至今被告未履行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本案中,原告余世新、梅小梅从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至今未与新蔡县佛阁寺镇吴岗村委或吴岗村委东园村民小组对其诉讼标的16亩土地签订承包合同,现原告余世新、梅小梅并未实际耕种或者管理该宗土地,也未提交土地经营权证书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对该宗土地已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余世新、梅小梅对其所诉的土地并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案不属于人民���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其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余世新、梅小梅的起诉。如对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其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煜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佳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