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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12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津味(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戎维纳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津味(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戎维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12613号原告:津味(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孙武良,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霞。被告:戎维纳,女,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杰,上海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津味(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戎维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秀兰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津味(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霞,被告戎维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津味(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6725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年休假折算工资4588.5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9年7月24日入职原告营运部,双方先后签订过三份劳动合同,合同中均载明“乙方已经了解了甲方为集团企业,因此根据工作需要,可能会有工作地点及工作岗位的调动,乙方在签署本协议前已经对于此种情况了解并能接受以上调动。”2016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调任通知书》,要求被告由中央区上海运营1部调至中央区武汉营运部,于12月15日至武汉营运部办公室(武汉市江汉区新华小路XXX号二楼)报到。但被告并未服从集团企业安排至武汉上班,而且在2016年12月15日、16日连续旷工。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连续旷工2天集团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未违法,不存在原告支付被告的赔偿金。2016年度被告7天带薪年休假已休,原告无需支付年休假折算工资。即使应加付2天带薪年休假折算工资,仲裁裁决金额也有误,原告已经支付被告2天带薪年休假折算工资其中的一倍工资,因此支付金额应为18412÷21.75×2=1693元,而不是4588.51元。被告戎维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服从仲裁委的裁决。原告解雇被告,程序上违法,原告在解雇被告后没有通知工会,原告解雇被告所依据的规章制度并没有通过民主程序,所以,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违法。原告以被告连续旷工2天为由解雇被告,但12月15日是被告的正常休息日,12月16日被告是正常上班的,故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至2015年12月为止,被告的累计工龄已满10年,按规定被告每年可享受10天带薪年休假,被告在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16日已休7天年休假,因被告在2016年12月16日离职,所以未休的年休假按2天计算,原告应将未休的年休假折算成工资给付被告,被告认为仲裁委对于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计算正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7月24日入职原告,原、被告先后签过了3份劳动合同。2015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最后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无固定期限自2015年7月24日起,被告从事区经理工作;被告月工资为税前13000元等内容。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总计收入299407元(包含月饼专案奖金85737元)。2016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出《调任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载明:“因公司发展需要,根据您以往业绩表现及对企业忠诚度考量,自2016年12月16日起由中央区上海营运1部调至中央区武汉营运部担任营运经理一职。调任期间,根据公司《临时性异地调转办法》享受相关福利及津贴。”2016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载明:“您于2016年12月15日起,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岗。现根据公司员工手册内条例:第一章第九条之规定:一个月内连续无故旷工2天,公司可因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解除劳动合同。现公司与您解除劳动合同。请您于即日速至公司办理交接、离职手续。”被告接到通知书后未再提供劳动服务。2017年1月12日,被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被申请人)支付被告(申请人)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9月15日期间月饼销售奖金85737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4150元,支付2013年度至2016年度4年共12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6080元,支付2016年度13薪16000元。2017年3月14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2017)办字第117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津味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戎维纳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9月15日期间月饼专案奖金85737元;二、被申请人津味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戎维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7255元;三、被申请人津味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戎维纳2016年度2天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4588.51元;四、对申请人戎维纳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告称,原告将被告调任至武汉工作是合理合法的,事实上被告在2016年12月15日、16日也并未前往原工作地点上班,原告认为被告既未按原告要求前往武汉工作,15日和16日也未按行事历的安排在原工作地点工作,因此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是合法的。对于仲裁委计算赔偿金的方式认可,但不同意支付。关于被告的平均工资,原告虽然同意支付被告月饼奖金,但在被告离职前并未实际发给被告,故月饼奖金不应计算在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内,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17805.8元,同意支付被告月饼专案奖金85737元。被告称,原告将被告调任外地没有合理性,事前也没有和被告协商过,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没有依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员工手册、调任通知书及发送调任通知书的电子邮件、2016年12月行事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工资明细、静劳人仲(2017)办字第117号裁决书等证据,被告提供的调任通知书、电子邮件、截屏打印件、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属于不定时工作制或责任制工作制,原告在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旷工的事实前提下,以被告无故旷工2天为由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因此,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有悖于法,原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的工资高于2015年度上海市月平均工资的三倍,经济补偿金应根据2015年度上海市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综上所述,因原告违反法律规定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267255元(5939×3×7.5×2)。关于被告在2016年度2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折算,应根据被告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总计收入299407元扣除月饼专案奖金85737元后计算,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具有合理性,即(299407-85737)÷12÷21.75×2×2=3274.63元。鉴于原、被告对其他费用的结算均无异议,均同意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并无不妥之处,可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津味(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戎维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7255元;二、原告津味(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戎维纳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9月15日期间月饼专案奖金85737元;三、原告津味(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戎维纳2016年度2天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3274.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津味(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秀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俞晓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