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02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桂英与万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英,万汉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646号原告:李桂英,女,195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所:孝感市孝南区。委托代理人:李木涛,男,194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所:孝感市开发区。代理权限:代为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系李桂英之兄。被告:万汉生,男,195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所:孝感市孝南区。原告李桂英与被告万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英的诉讼代理人李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504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4日,被告找到原告以没有钱发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450475元,并承诺在同年6月份前归还15万元,如不能如期还款,愿以自己所有的房屋贷款后还款15万元,余款于2016年内全部还清。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讨借款未果,为此,请求支持原告前列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桂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及还款计划,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万汉生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被告万汉生放弃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李桂英所提交的二份证据进行了核实和审查,确认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故本院对原告李桂英所提交的二份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万汉生与原告李桂英的哥哥李木涛是邻居,被告承包建筑工程缺资,经李木涛介绍,被告于2014年2月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许诺按1分的利率计算利息,至2015年2月14日,因未偿还本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桂英450475元。并承诺在同年6月份前归还15万元,如不能如期还款,愿以自己所有的房屋贷款后还款15万元,余款于2016年内全部还清。逾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以致成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借款450475元中,本金为40万元,其余50475元为利息,并只要求被告偿还本息450475元,放弃其他利息。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是向贷款人交付借款,贷款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本息。依照最高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原告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为了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所出具的借据和承诺,依照上述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未履行,故原告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本息45047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汉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桂英借款本息4504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7元,由被告万汉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良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心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