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81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赵新明与被告(反诉原告)吕建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明,吕建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81民初470号原告(反诉被告):赵新明,又名赵大明,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志平,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吕建花,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铁明,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文,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赵新明与被告(反诉原告)吕建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志平,被告吕建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铁明、郭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新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建花归还借款玖万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及其丈夫赵铁明系同村村民,两家关系不错,经常有经济往来。2014年腊月也就是2015年1月份,被告到大白水找到原告的门市上说处理其儿子打架赔偿事情,向原告借款叁万元,说用几天就还,原告当时便将叁万元借给被告,并未打借条。同年4月22日被告又以给儿子交房款向原告借款捌万元,并书写借款字据,“2015年4月22日,取走80000元,捌万元正,吕建花”。当时原告妻子李某某让其把1月份借的叁万元也补上欠条,被告便在捌万元的借条上面又书写“以前30000元,叁万元正,吕建华”,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借款壹拾壹万元,至今一直未还。2015年3月,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被告借款贰万元,利息每年1500元,抵顶被告尚欠原告的玖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并未归还原告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吕建花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被告并未向原告借过欠款,原告出具的字据并不能证明双方有借贷关系,事实上字据反应了原告归还被告借款的事实,所以应当驳回原告诉求。吕建花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偿还反诉人借款本金22299元。2.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利息5750元(利息以年利率15%计算,暂计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为止)。3.判令被反诉人支付从2017年4月19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偿为止的利息。4.反诉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反诉人与反诉人系同村村民,因被反诉人个体经营烟酒销售,需资金周转经常向反诉人借款。其中一笔于2015年5月19日,被反诉人赵大明向反诉人借款两万元,并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赵铁明现金贰万元正(20000),年息壹万仟伍1500,赵大明2015年5月19日。”此借款一直未予付清。除此借款之外,经双方结算被反诉人仍欠反诉人2299元,以上共计本金22299元。赵铁明与反诉人系夫妻关系,贰万元借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反诉人有权提出反诉,反诉人请求法院在判决驳回原告起诉的同时,判决支持反诉人的请求。赵新明辩称,一、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元,原告在起诉其借款时已经核减、抵销。被告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110000元,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元,并向被告书立了借条,原告在起诉时只起诉借款90000元,已经核减掉了20000元借款,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取走1l0000元借款的借据及被告提交的原告书写的20000元借据,起到了反驳和抗辩的作用。被告反诉原告20000元借款应当抵销。二、被告提交的其自书的《结算情况》表是虚假的,“赵大明”三个字不是原告所写。原告要求对“赵大明”三个字进行笔迹鉴定,以便查明事实。按照被告观点,存在结算,但是被告不抽回自己的借据,这是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的。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款110000元的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据是合法的、真实的。被告要抵销原告的借款,却没有原告(除20000元借据外)欠其款的直接证据证明和双方均确认的关联的结算凭证。被告提交的其自书的《结算情况》表没有证明力。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核减向被告的借款20000元,是被告借了原告人民币90000元,原告不欠被告款,请求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被告取款两笔合计110000元的字据,原告提交的复写件,原告当庭承认曾向被告借款28.5万元,并此字据是原告向被告还款的依据,原告依此主张被告借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反诉原告欠其2299元,被告称此笔款是原、被告结算后原告尚欠款项,因原告对结算结果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赵铁明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及其丈夫赵铁明系同村村民。从2014年2月,原告陆续向被告及其丈夫赵铁明借款28.5万元,因被告用钱,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支款110000元。后双方对原告借款28.5万元本利有过结算,被告称原告除已还本利外,尚欠被告2299元,原告对结算结果不予认可。2015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丈夫赵铁明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赵铁明现金贰万元正年息壹万仟伍1500赵大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是原告曾向被告借款后还款的凭证,原告依此主张权利,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向其夫借款2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并被告与赵铁明系夫妻关系,原告所欠款项是被告夫妻的共同财产,被告有平等的处分权,原告应偿还被告本金及利息。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欠其的2299元,因原告对结算结果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持被告的取款凭证主张借款,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之夫所借款项系被告夫妻的共同财产,原告应予偿还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新明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赵新明(反诉被告)偿还被告吕建花(反诉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计息,从2015年5月19日起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后的15日内履行。三、驳回被告吕建花(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25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祁志勇审判员 乔玉冰审判员 闫志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丽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