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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民终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斌与株洲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斌,株洲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8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斌,男,汉族,1952年6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兰,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祎,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新华西路469号。法定代表人:肖和政,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宏,男,汉族,1972年12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系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向前,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李斌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202民初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兰、被上诉人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宏、何向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自被上诉人单位改制之日起,上诉人就与被上诉人单位就订立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不是事业单位副处级干部。2012年将上诉人按副处级干部退休系政府行为,属于政府对国有公司员工的一些特殊处理,这不能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一审认定李斌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李斌的工资福利系国家财政负担,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认定李斌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与法律规定自相矛盾;3、一审认定李斌自2007年7月起至2012年6月期间未再担任市政公司董事长,故其要求享受董事长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2007年系被违法审批退休,故其劳动和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因此无法享有,其职务剥夺是因违法行为所致,没有法律效力,故上诉人李斌应一直享受被违法退休前的职务待遇。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市政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上诉人系国家工作人员,其是以副处级干部身份办理审批退休,这已经过人事部门行政确认;2、上诉人担任被上诉人董事长的报酬问题属于行政赔偿范畴,且已经行政判决驳回;3、上诉人李斌系国有企业的董事长兼党委书记,其是代表国家行使高管职能,其任免和薪酬待遇不是劳动法而是公司法、公司章程等予以规范;4、无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上诉人提出的是劳动争议纠纷依法丧失了劳动仲裁时效;5、本案上诉人提出董事长的报酬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因为上诉人李斌系主动辞去董事长一职,故其要求按董事长的标准来补发薪酬没有依据。李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市政公司支付李斌自2007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应获得的各项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包括降温费、防寒费、生活补贴等各项福利)共计14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斌在2007年7月20日之前系被告株洲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党政负责人、副处级干部。2007年7月2日,原株洲市人事局在湖南省职工退休(职)人员审批表上批准李斌退休,但未将该内容告知原告。2007年至2012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12年6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被告也为原告补交了2007年至2012年的养老保险。原告于2013年知道原株洲市人事局于2007年7月为其办理退休审批手续的事实后,以原株洲市人事局审批行为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提出赔偿其应获得的各项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142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作出(2014)株天法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原株洲市人事局于2007年7月作出的退休审批行为违法,驳回其要求赔偿142万元的请求。原告对此不服,上诉至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株中法行终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6月退休,退休后享受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副处级基本养老金和医疗保险。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纠纷是指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因劳动的权利与义务发生分歧而引起的争议。原告原系被告公司的副处级干部,后被告公司虽然改制,但在2012年原告仍按照事业单位副处级退休,享受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副处级基本养老金和医疗保险,可见其身份并未发生转变,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及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结合《公务员法》相关内容,纳入国家人事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属于依照或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事关系,适用《公务员法》或相关人事管理制度,原告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且2007年7月至2012年6月其退休期间,原告也未再担任被告公司的董事长,故原告要求按照被告公司董事长的职务标准享受各项待遇无事实根据,据此,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应获得的各项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包括降温费、防寒费、生活补贴等各项福利)共计人民币14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斌不同意法庭调解,一审法院无法主持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斌要求被告株洲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自2007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应获得的各项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包括降温费、防寒费、生活补贴等各项福利)共计人民币14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斌承担,一审法院决定免于交纳。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斌提交了一份(2014)株天法行初字第17号案件庭审笔录,拟证明在审理李斌是否被违法审批退休的行政案件中,被上诉人曾承认李斌系公司员工,其养老保险是以企业人员身份缴纳。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市政公司改制后其他员工是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纳,但是上诉人李斌作为负责人仍是按机关事业单位保险统筹。由于庭后经李斌申请,本院核实了上诉人李斌养老保险缴纳情况,可确认上诉人李斌1998年至2007年6月30日是在株洲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由单位即被上诉人代扣缴纳养老保险,2007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的养老保险是被上诉人市政公司在2012年按株洲市机关事业统筹进行的补缴。又因2005年改制前被上诉人系事业单位,上诉人李斌系机关事业编制,对此双方均无异议,而李斌1998年至2007年的缴费记录除缴费基数和比例有改变外,并未发生缴费身份的变化,因此1998年至2007年的缴费记录亦不能推断出上诉人李斌是按何种身份缴纳养老保险,故上诉人李斌主张其系按企业职工身份缴纳养老保险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由于被上诉人市政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李斌2012年前系株洲市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副处级干部,故对一审法院认定李斌系副处级干部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何种用工关系而发生的纠纷,故二审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纠纷;2、上诉人主张的2007年至2012年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共计142万元等诉请是否成立?现分析如下:1、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的问题。被上诉人2005年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和上诉人李斌在2007年6月30日前一直担任该公司法人和党政负责人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2005年改制后上诉人李斌的身份是否发生了变化,以及改制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用工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虽然被上诉人市政公司主张上诉人李斌系机关事业编制的国家工作人员,但是被上诉人市政公司并未提交管理株洲市机关事业编制人员的组织部门证据,证实2005年改制后上诉人李斌仍系机关事业编制,因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即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李斌2005年以后系机关事业编制的国家工作人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上诉人市政公司提交的李斌2012年退休审批单“职务岗位”一栏记载“管理六级(副处)”,但是该退休审批单系被上诉人市政公司为上诉人李斌办理退休时,根据相关政策为上诉人李斌谋取的事业单位退休福利待遇,仅凭该退休审批表不能证实李斌2005年至退休前的身份系机关事业编制人员。既然被上诉人2005年从事业单位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后,上诉人李斌身份又不是机关事业编制人员,那么上诉人李斌2005年以后在被上诉人市政公司工作,接受其管理,二者的关系应按劳动关系认定,本案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至于被上诉人市政公司主张改制后其公司仍是按事业编制标准向上诉人发放工资福利待遇,该待遇发放系被上诉人市政公司权利自行行使,不能证实上诉人李斌系机关事业单位编制,亦不能否认二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李斌退休前系国家人事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作福利的工作人员,其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欠妥,本院予以更正。二、关于上诉人诉请是否支持的问题。上诉人李斌是要求被上诉人市政公司按照公司董事长职务待遇补发2007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各项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共计142万元。对此诉请,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李斌在被上诉人公司2005年改制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上诉人李斌2007年7月4日以后不再担任被上诉人董事长职务,系被上诉人市政公司的董事会决议结果,该董事会决议上诉人李斌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违法;其次,即使该董事会决议存在瑕疵,但因2007年7月至2012年6月退休前,上诉人李斌并未担任被上诉人市政公司董事长职务系事实,因此上诉人李斌要求被上诉人市政公司按董事长职务待遇补发2007年至2012年各项工资福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虽然生效判决已确认2007年上诉人李斌被被上诉人市政公司和相关部门违法办理退休审批,但是因被上诉人市政公司在2007年至2012年期间仍按每月4000元向上诉人李斌发放了工资待遇,该工资待遇上诉人李斌未举证证实低于被上诉人公司职工平均工资,且2012年被上诉人市政公司亦为上诉人李斌补缴了2007年至2012年期间的养老保险,上诉人李斌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市政公司有少发其2007年至2012年其他福利待遇的情形,故综上,上诉人李斌要求被上诉人市政公司补发2007年至2012年工资、福利待遇共计142万元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虽然认定当事人关系欠妥,但是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斌负担,本院依法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飞虎代理审判员  谢晓红代理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文 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