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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执字第2173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2173海门市中南融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南通川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王永林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门市中南融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南通川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王永林,梁东琴,薛婴英,汤水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门执字第2173号之五申请执行人:海门市中南融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常乐镇弘謇路99号。法定代表人:陆亚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永生,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南通川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港新区六甲村8组。法定代表人薛婴英,总经理。被执行人:王永林,男,1971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执行人:梁东琴,女,1977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执行人:薛婴英,女,1981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执行人:汤水华,男,1979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启东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门市中南融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川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王永林、梁东琴、薛婴英、汤水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先后拍卖了被执行人薛婴英、汤水华名下位于海门市海门街道江城逸品29幢1002室房产、被执行人王永林名下牌号为苏F×××××汽车,申请执行人实际分别分得钱款人民币81623元、人民币115600元,共计人民币197223元。2017年6月26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向本院提交撤销本次执行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撤销执行申请的,应当终结执行。本案终结执行后,若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在本裁定送达后两年内再次申请执行。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门商初字第0023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伟审判员 沈 波审判员 王锦诚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季凯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