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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民初1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坞支行与王土翠、王正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坞支行,王土翠,王正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民初1695号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坞支行。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西坞街道西坞南路**号。负责人:林浩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凯,该行员工。被告:王土翠,女,195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王正东,男,195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坞支行与被告王土翠、王正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土翠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截止2017年2月17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636.41元,并支付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本金5万元自2017年2月18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2.被告王正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王土翠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本金5万元自2017年6月22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2.被告王正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土翠签订二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8年2月9日期间内,被告王土翠可在3万元和2万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同日,被告王正东出具二份承诺书,对被告王土翠向原告借款3万元、2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6年2月29日,被告王土翠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2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2月28日,月利率为6.77875‰和3.62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尚欠原告2017年6月21日前的利息已结清,借款本金5万元未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贷款欠息清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土翠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支付利息,未按约付息显属违约。原告可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被告王正东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对被告王土翠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土翠、王正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土翠、王正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坞支行借款5万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利率按本金5万元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91元,由被告王土翠、王正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志伟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俞百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