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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72执177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柴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汪文新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柴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汪文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72执177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柴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柴岙村城北路1095弄7号。负责人:黄志伟,该合作社董事长。被执行人:汪文新,男,195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洞头区。被被执行人:吴岁英,女,195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洞头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柴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被执行人汪文新、吴岁英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2016)浙72民初189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裁定如下:禁止被执行人汪文新转让、抵押、光船租赁其所有的“浙洞渔03411”轮,期限为2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吴胜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临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