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4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周义才与陈弋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义才,陈弋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4民初603号原告周义才,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陈弋林,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原告周义才与被告陈弋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义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弋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义才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弋林支付原告油漆工资共计人民币3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弋林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9月份,被告承包轻工工程,雇佣原告做油漆,事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油漆人工工资31,000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并承诺同年2月8日前全部付清。但此后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均以无款支付为由推脱,甚至拒接电话。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周义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周义才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弋林尚欠原告周义才油漆工资31,000元。被告陈弋林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0日,被告陈弋林向原告周义才出具结算单一份,结算单内容为“余下31,000元,2015年2月8号之前全部结清,超出一天每人1工,共7人,工资¥260元。2015年元月30日,陈弋林”。被告陈弋林至今未付款。本院认为,被告陈弋林欠原告周义才油漆人工工资31,000元,有结算单为凭,应当认定。被告陈弋林未按结算单约定期限结清该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原告周义才要求被告陈弋林支付油漆人工工资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弋林支付原告周义才油漆工资31,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为288元,由被告陈弋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576元,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王林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旭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