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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3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712王启鑫、王宇抚养费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鑫,王宇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3民初712号原告王启鑫,男,小学生。法定代理人荆大利,女,无固定职业。被告王宇,男,无固定职业。原告王启鑫与被告王宇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继武独任审理分别于2017年5月12日、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启鑫法定代理人荆大利,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启鑫诉称,2009年7月20日被告王宇与荆大利在北兴农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约定王启鑫由荆大利抚养,当时未约定抚养费。王宇自离婚时一直未支付抚养费,现王启鑫要求王宇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自2009年7月开始至2017年2月止,共92个月,共计55200元。被告王宇辩称,王宇与荆大利于2009年7月20日离婚属实,但当时离婚未离家,双方还在一起居住,且王宇离婚时是净身出户,因此当时没有说抚养费的事,王宇不同意支付抚养费。原告王启鑫提供证据及被告王宇质证情况: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荆大利与被告王宇离婚时对家庭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情况。王宇质证无异议。2.《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王宇在前峰作业站2017年承包土地共计69亩。证明王宇在北兴农场前峰作业站承包土地69亩。王宇质证认为,这69亩地中有26亩地为其现在妻子张颖的口粮田,剩余43亩地是王宇承包。被告王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王启鑫提供的证据1被告王宇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王启鑫提供的证据2被告王宇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王宇与荆大利于2009年7月20日在北兴农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婚生子原告王启鑫由荆大利抚养,抚养费另行约定。王宇自双方离婚后一直未给付王启鑫抚养费。王宇无固定收入。本院认为,父母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抚养费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有两种计算方式:对于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数额一般可按照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对于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的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本案中原告系被告王宇与荆大利的独生子,因原告王启鑫无证据证明被告王宇有职业或有固定收入,故被告王宇应认定为无职业、无固定收入。本案被告王宇收入标准应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收入为23793元的规定予以确认。其应给付的抚养费在4758.6元/年(23793元/年×20%)至7137.9元/年(23793元/年×30%)之间确定。因原、被告均同意以450元/月的标准给付抚养费,故王启鑫主张每月450元抚养费应予支持,至2017年2月20日计91个月,每月450元,抚养费4095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王宇与荆大利于2009年7月20日离婚,荆大利于2009年7月20日开始抚养王启鑫,故王宇应于2009年7月20日起开始给付抚养费至王启鑫独立生活时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宇每月给付原告王启鑫抚养费450元,自2009年7月20日至2017年2月20日共计91个月,合计人民币409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自2017年3月1日起每月给付王启鑫450元抚养费,至王启鑫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王启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王宇负担824元,由原告王启鑫负担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韩继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兴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