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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执异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陈芳与黄木林、王子文当事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芳,黄木林,王子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4执异6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陈芳,女,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申请执行人:黄木林,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鲁小莉,成都市新都区新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王子文,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黄梅县。本院依据(2016)川0114民初350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黄木林申请执行王子文、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7)川0114执1810号之一、之二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陈芳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桂湖支行开立的账户内的存款46070元予以冻结并扣划至本院。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芳以执行依据作出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且本院扣划款项属于陈芳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需的生活费用、依法应当为其保留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7)川0114执181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陈芳异议称,第一,(2016)川0114民初3509号案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事实认定不清。陈芳与王子文已经离婚,法院在陈芳未收到传票情况下缺席判决,判决书也未向陈芳送达。同时,王子文向黄木林��款系个人债务,陈芳对此并不知情,判令其与王子文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与事实不符,故本案执行依据有误,据以作出的扣划裁定应当撤销;第二,执行过程中扣划的款项属于应当保留的陈芳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陈芳与王子文离婚后独自抚养未成年女儿(现年15岁),还需照顾年迈母亲,个人收入微薄,法院扣划其账户内存款导致基本生活难以维系。故应保留陈芳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需的生活费用。为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陈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作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陈芳工资收入系其家庭唯一生活来源。2.《离婚协议书》、失效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陈芳与王子文已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债权债务由王子文承担。黄木林对陈芳所提交证据1不发表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黄木林认为,首先,法院审理过程中送达程序合法,判令陈芳与王子文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黄木林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黄木林对王子文及陈芳申请强制执行于法有据,法院对被执行人陈芳名下账户内存款采取冻结扣划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案件审理过程中黄木林已知道陈芳与王子文已离婚,但陈芳所提交离婚协议恰证明双方约定女儿由王子文抚养,陈芳所述不属实;第三,经查陈芳现已再婚,并非如其所述生活困难、以工资收入作为个人及家庭唯一收入来源。故请求法院依法执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黄木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陈芳与王子文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陈芳���王朝阳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生效判决所涉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陈芳与王子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陈芳现已再婚,经济状况较好。2.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王子文与陈芳于2013年出售其名下房屋、售价28万余元,二人有偿还对黄木林所负债务的能力。陈芳对黄木林所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认为证据2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陈芳并未收到售房款。王子文对陈芳、黄木林所提交证据未发表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陈芳提交的证据及黄木林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黄木林所提交证据2与本案缺少关联性且无其他证据补强,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2016年11月23日,本院经审理黄木林诉王子文、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6)川0114民初3509号民事判决书,缺席判决王子文、陈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黄木林偿还借款人民币427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68元。该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5月2日,黄木林依据前述生效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对王子文、陈芳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2017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17)川0114执181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陈芳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44×××10的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607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显示,实际冻结46070元。2017年6月7日,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发出(2017)川0114执1810号之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将前述46070元款项扣划至本院执行款专户。陈芳即向本院提出前述执行异议��另查明,2001年2月20日,陈芳与王子文登记结婚。2014年3月10日,二人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双方所签订《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二、女儿王某某由王子文从12岁起抚养,由女方每月给付抚养费伍佰元,在每月底付清直到18周岁,抚养费包括医疗、生活及学习费。18周岁后由男方王子文负责直到独立为止。三、债权债务由男方承担。……”。2015年11月10日,陈芳与案外人王朝阳登记结婚。成都志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载明,陈芳自2015年10月至今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以上事实,有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工作证明等证据、(2016)川0114民初3509号民事判决书、(2017)川0114执181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7)川0114执1810号之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等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有权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保留符合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生活必需的费用。本案中,本院对陈芳名下账户内存款46070元予以扣划,系在其应履行义务范围内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扣划后尚未向黄木林支付。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陈芳虽提交《工作证明》用以证明其个人收入情况,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除本院扣划存款外其并无其他生活来源,也未就其所扶养家属情况举证证明,故陈芳关于本院执行过程中扣划的款项属于应当保留的陈芳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异议理由缺少证据支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中,本院(2016)川0114民初350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王子文所欠黄木林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判令王子文、陈芳共同向黄木林承担还款责任,故陈芳与王子文所签《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债务由王子文承担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黄木林依据法院生效判决所享有债权的实现。现黄木林对王子文、陈芳均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履行完毕前,对被执行人陈芳名下账户内的存款予以冻结并扣划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陈芳关于(2016)川0114民初3509号案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事实认定不清之异议理由,实为针对执行依据提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受理审查范围。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所采取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陈芳关于撤销本院(2017)川0114执181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的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陈芳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议伟审判员  蒋建军审判员  余 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 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