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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2民初2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顺达源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晓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顺达源物业有限公司,徐晓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2470号原告:建平县顺达源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巍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志强,男。被告:徐晓光,男。原告建平县顺达源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源物业公司)与被告徐晓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顺达源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志强,被告徐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顺达源物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建平县红山街道金都华府一期小区业主,所住房屋建筑面积住宅91.09平方米、仓房11.2平方米、车库21平方米。原告与金都华府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3月1日达成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金都华府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合同缔结生效后,原告即开始对金都华府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3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费1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晓光辩称:我同意缴纳物业费,但是对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满意。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法人代表证1份、资质证书1份、业主委员会成立批复1份、物业服务合同2份、公示1份,能够证明2012年3月1日,建平县金都华府业主委员会与原告顺达源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业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顺达源物业公司对金都华府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照片6枚,欲证明原告对金都华府小区的物业服务存在疏漏,通过该照片无法体现原告所提供的整体物业服务内容,且原告在物业服务方面存在疏漏不能作为被告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的理由,故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徐晓光系建平县红山街道金都华府小区一期7号楼02032号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住宅91.09平方米、仓房11.2平方米、车库21平方米。2012年3月1日,建平县金都华府业主委员会与原告顺达源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顺达源物业公司对金都华府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2015年3月1日,建平县金都华府业主委员会与原告顺达源物业公司续签《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顺达源物业公司对金都华府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合同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住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60元;车库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30元;地上、地下仓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20元。……物业服务费用为预收形式,业主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未能按时足额缴纳服务费用的,应从到期之日起,按日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缔结生效后,原告顺达源物业公司对金都华府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被告徐晓光至向原告缴纳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对顺和家园提供了物业服务,而被告作为业主在接受服务、享受服务的同时应依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以便于小区物业管理有序地进行。根据原、被告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住宅0.6元/月.㎡,原告在诉讼中自认住宅可按0.5元/月.㎡收取,由于原告自认收费标准低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车库、仓房物业费收费标准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予以确定。被告徐晓光按住宅(面积91.09平方米)0.5元/月.㎡、车库(面积21平方米)0.3元/月.㎡、仓房(面积11.2平方米)0.2元/月.㎡,给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物业费,应缴物业服务费金额为1,298元。被告徐晓光在答辩中提出,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疏漏,由于物业服务存在疏漏并非被告拒不缴纳物业费的合理原因,故对被告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物业服务公司也应根据物业合同的约定完善物业管理,尽量做到让业主满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晓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建平县顺达源物业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29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徐晓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光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