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执39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雨湖支行与宋人杰、陈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雨湖支行,宋人杰,陈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302执39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雨湖支行。负责人徐浩,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宋人杰,男,汉族。被执行人陈群,女,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雨湖支行与被执行人宋人杰、陈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5月1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宋人杰名下车牌号为湘CF86**的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未实际扣押)。经本院到银行、互联网银行、房产、车辆、工商、证券管理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宋人杰、陈群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雨湖支行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宋人杰、陈群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雨湖支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6)湘0302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宋人杰、陈群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雨湖支行随时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健芳审 判 员 向海洋审 判 员 高范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马 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