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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刑终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某、徐某、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蒋某某,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刑终253号原公诉机关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男,199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绵阳市人,户籍所在地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河边镇。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2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5年2月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被该局决定接受社区戒毒三年,于2016年11月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经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批准,于2017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蒋某某,曾用名:蒋某、蒋某甲,男,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磨家镇。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9日被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0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批准,于2017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某,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绵阳市人,户籍所在地绵阳市涪城区新皂镇邱家庙村4组,住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兴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经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批准,于2017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某、徐某、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川0792刑初34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审被告人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唐某、原审被告人蒋某某、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清楚。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即“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唐某撤回上诉。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792刑初3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冬青审判员  何 娟审判员  董小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淑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