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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7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张玉麟、丹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张玉麟,丹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756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住所地:丹阳市云阳路2号。负责人:张鹏,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鑫,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麟,男,汉族,1972年5月2日生,住丹阳市。被告:丹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住所地丹阳市新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葛春留,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袁书珍,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被告张玉麟、丹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被告丹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书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玉麟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27974.70元元、利息8001.9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2016年8月16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承担律师费用16900元;2、被告丹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对被告张玉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玉麟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玉麟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购房;由被告丹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玉麟发放贷款25万元,但被告张玉麟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为本案诉讼花去代理费169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玉麟向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丹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对上述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玉麟发放贷款25万元。4、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8月15日被告张玉麟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27974.7元,利息8001.96元。5、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6900元。被告丹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辩称,被告提供保证担保是事实,对于原告诉讼要求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玉麟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丹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对原告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对证据5认为律师费偏高,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玉麟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玉麟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至2031年4月10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调10%;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由被告丹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4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玉麟发放贷款25万元,但被告张玉麟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8月15日被告张玉麟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27974.7元,利息8001.96元,合计235976.66元。另原告为本案诉讼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69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玉麟发放了贷款25万元。被告张玉麟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约有权要求被告张玉麟立即清偿所有债务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8月15日,被告张玉麟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27974.7元,利息8001.96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结合本案,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10000元。综上,被告张玉麟应按约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10000元;被告丹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玉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借款本金227974.7元,利息8001.96元(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2016年8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并承担原告律师费10000元。二、被告丹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对被告张玉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39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学兵人民陪审员  陈天军人民陪审员  陈二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束永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