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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行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娄底市鑫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娄底市娄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娄底市鑫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苏新平,周立志,杨正根,陆锦军,喻金山,刘雄聪,曾雄俊,袁伟,肖三开,陈春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13行终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娄底市鑫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杉山镇青联村。法定代表人邹元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双明,娄底市娄星区湘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娄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娄底市乐坪东街46号。法定代表人刘中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宪辉,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保军,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苏新平,男,汉族,1969年8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审第三人周立志,男,汉族,1972年1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审第三人杨正根,男,汉族,1965年11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原审第三人陆锦军,男,汉族,1963年10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化县。原审第三人喻金山,男,汉族,1962年2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审第三人刘雄聪,男,汉族,1961年1月31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审第三人曾雄俊,男,汉族,1984年11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审第三人袁伟,男,汉族,1984年10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原审第三人肖三开,男,汉族,1972年12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原审第三人陈春成,男,汉族,1969年3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上诉人娄底市鑫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娄星区人民法院(2016)湘1302行初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鑫泰公司聘请了第三人苏新平等14名员工从事混凝土运输配送业务。2015年11月18日,第三人苏新平等14名员工及其他8名员工到被告娄底市娄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投诉原告鑫泰公司拖欠其工资332161元。被告受理投诉后,为查明原告拖欠工资的情况,于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送达了《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原告按照规定就拖欠工资的情况作出书面说明并报送相关证据材料,但原告鑫泰公司未在通知书所规定的时间内,按照被告区人社局的要求提供资料和接受调查询问。2015年12月7日,被告区人社局向原告下达了《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在指令书规定的期限内,原告仅就第三人苏新平等14人以外的其他投诉人的工资问题进行了处理,却未按指令书的要求支付第三人苏新平等14人的工资。为核实原告拖欠第三人苏新平等14人的具体工资数额,被告区人社局于2016年2月2日组织原告鑫泰公司与第三人苏新平等人对欠付工资数额进行确认,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娟与第三人苏新平等14人确认,认定原告分别欠付第三人苏新平等14人的工资数额为:苏新平35822元、周立志18655元、喻金山11000元、刘雄聪24108元、曾雄俊8832元、杨正根11994元、彭伟6615元、陆锦军26866元、肖三开35048元、及由陈春成为代表的5名员工6007元,合计拖欠工资184947元。2016年3月7日,被告根据上述事实,作出娄星人社决字[2016]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责令原告鑫泰公司支付第三人苏新平等14人的工资共计184947元。在被告区人社局组织原告与第三人核定计算了所拖欠工资数额后,原告于2016年2月7日向第三人肖三开支付了拖欠的1000元的工资,但没有向被告区人社局进行报告。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区人社局作为劳动行政监察部门,在受理第三人投诉原告拖欠工资后,依法可以对原告是否拖欠工资及拖欠的数额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的结果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理。本案在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前,组织原告与第三人就所拖欠工资的金额进行了核算,经核算后原告拖欠第三人工资共计184947元,该工资数额得到了原告与第三人认可,对此工资数额本院应予认可。原告主张,该工资数额没有扣除第三人违反公司管理规定,而需要对第三人进行处罚的罚款。但原告在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中没有提交该公司的内部管理规定及第三人违反公司内部管理规定的证据、依据,在原告与第三人进行工资核算时也没有提出需要扣除。对原告认为工资总额需要扣除第三人因违反公司管理规定而需要罚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在被告组织原告与第三人核定所拖欠工资的总数额后,原告鑫泰公司虽然向第三人肖三开支付了所拖欠的部分工资,但没有向被告区人社局进行报告。因此不能以此作为认定被告在处理决定中确认原告拖欠第三人工资共计184947元的事实不客观的理由。对原告鑫泰公司在被告处理过程中支付给第三人肖三开的1000元工资,可在原告鑫泰公司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向第三人支付所拖欠的工资时,予以抵扣。原告以此为由,要求撤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责令原告鑫泰公司支付第三人苏新平等14人的工资共计184947元的娄星人社决字[2016]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娄底市鑫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娄底市鑫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鑫泰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盲目采信了被上诉人的答辩观点。鑫泰公司确实聘请了苏新平、罗松贤等人在公司从事过混凝土运输配送业务,但被告区人社局在计算第三人的工资时没有将上述员工要遵守公司相关管理制度和承担交通事故、安全生产的违章处罚的相关罚款减去,所以,相关数据应该从新核准。二、相关工资数额计算有误。上诉人公司于2016年3月7号前就支付了苏新平、周立志等14人的部分工资,因当时在劳动部门进行工资结算时因会计没有找到相关凭证,故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书中投诉人员的工资计算错误。同时,2016年7月1日,上诉人公司又支付了苏新平、周立志等14人5%的工资,并且将转账凭证早已交给了被上诉人,但一审法院只核减了第三人肖三开的工资1000元。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娄星区人民法院(2016)湘1302行初77号行政判决书或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被上诉人区人社局辩称,被上诉人依法立案受理苏新平等员工投诉上诉人拖欠其工资一案,符合规定。被上诉人组织了上诉人与投诉员工进行了欠付工资的听证,核实了双方都予以认可且无异议的工资数额。被上诉人的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运用法律准确。在上诉人与第三人相互核实了欠付的工资数额后,到被上诉人对其下达《行政处理决定书》之间,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提交过已向投诉人支付部分工资的证据材料,故行政决定不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如果有支付行为,该责任也应由上诉人承担,但可对上诉人已支付的工资部分在履行行政决定时予以核减。对在行政决定之后向第三人支付了部分款项的问题,如果有该事实,则应当认定为上诉人已在履行行政决定规定的义务。上诉人按决定的要求履行给付义务不影响行政决定的合法性、有效性。综上,被诉娄星人社决字[2016]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运用法律准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所诉理由无事实和依据,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苏新平等述称,讨薪三年,至今未果。请求法院尽快判决支持第三人的诉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娄星区人社局作为劳动行政监察部门有权对原审第三人投诉上诉人拖欠工资一案进行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被上诉人组织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就所拖欠工资的金额进行了核算,经核算后上诉人拖欠原审第三人工资共计184947元,该工资数额得到了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认可,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此数额证据确凿。至于在上诉人与第三人相互核实了欠付的工资数额后,上诉人另支付的拖欠工资,可在履行行政决定时予以核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观点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娄底市鑫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卫煌审 判 员  童志方审 判 员  柳真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曾桐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