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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申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陈伯友、南通南瑞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伯友,南通南瑞贸易有限公司,杭州茂秀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民申9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陈伯友,男,汉族,1966年3月12日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湘南,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南通南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法定代表人:顾忠南,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杭州茂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陈伯友。再审申请人陈伯友因与被申请人南通南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瑞公司”)、原审被告杭州茂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1民初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伯友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对部分事实的认定有误,在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签订时,茂秀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其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故请求将本案进入再审,并依法改判。南瑞公司提交意见称:1、虽然案涉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在茂秀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前,但该公司的法人主体没有变化,变更的仅仅是股东结构,只要法院裁判时该公司为一人公司,在陈伯友未充分举证前,其作为一人股东就应承担连带责任;2、陈伯友提交的《审计报告》仅是对2015年茂秀公司的财务状况及2015年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发表意见,并没有对企业自已编制的财务报表附注发表审计意见,该《审计报告》不能充分证明陈伯友与茂秀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我公司有理由怀疑该份报告结果的真实性。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伯友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南瑞公司与茂秀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陈伯友的再审申请理由,经查,虽然案涉合同签订时茂秀公司非一人有限公司,但变更后的一人有限公司承继了原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在本案一审审理时,茂秀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陈伯友为茂秀公司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已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陈伯友提供的所谓新证据即其向本院提交的杭联会申字[2016]695号审计报告,该报告系陈伯友单方提交审计,且该审计报告只是对茂秀公司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其审计意见尚不能证明茂秀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股东个人财产,且南瑞公司对该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陈伯友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茂秀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已的财产,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陈伯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伯友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吴汉军审判员  陈 舜审判员  施素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思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