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5执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伊淑清与被执行人于井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伊淑清,于井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825执217号申请执行人伊淑清,女,住隆化县。被执行人于井志,男,住隆化县。申请执行人伊淑清与被执行人于井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隆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隆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伊淑清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于井志履行给付1.20943万元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于2017年6月26日履行了全部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隆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隆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吕奉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