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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9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巨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某1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某1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9民初856号原告:巨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巨鹿县城。法定代表人李国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刚,巨鹿县联社官亭信用社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蓬,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男,195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巨鹿县人,住巨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会磊,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瑞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1998年7月30日,被告李某1从我社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8.085‰,借款期限至1998年9月15日,利息结至2001年10月1日,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下欠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至今不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1、1998年7月原告抵押借款申请书;2、借款申请书;3、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1999年9月15日;4、房地产抵押物清单;5、1998年7月30日原告借款借据:借款8万元,月息8.085‰;6、还款利息登记表:利息结至2001年10月1日;7、董辰生抵押房产证一份;8、贷款催收通知书6份:其中2005年7月20日有被告签名,2007年7月10日、2009年6月13日、2011年6月10日三份通知书没有被告签名,也没有在场人签名,2013年5月9日和2015年5月17日两份通知书没有被告签名,但盖有在场人武增礼、宋少杰字样印章,原告称该二人为巨鹿县公证处人员。被告李某1辩称,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自2005年7月20日后再没有向被告催要过借款。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质证称,证据6的利息并非被告所还,也不知何人所还,对证据8中2005年7月20日催收通知无异议,对其他催收通知的真实性有异议,均无被告签名,其中2007年、2009年、2011年三份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2013年和2015年二份证据所显示的在场人为自然人,没有标明身份,也未签名确认,自2005年7月后原告再未向被告催要过借款。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30日,被告李某1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息8.085‰,借款期限至1998年9月15日,利息结至2001年10月1日,下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2005年7月20日被告在原告的贷款催收通知上签名确认,之后被告没有在原告自2007年至2015年先后出具的5份催收通知单上签名确认,其中2007年、2009年和2011年三份通知单既没有被告签名,也没有在场人签名。以上事实有借据、催收通知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偿还借款期为1999年9月15日,因2005年7月20日被告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该笔借款,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两年诉讼时效,即期间为自2005年7月21日至2007年7月20日,原告出示的之后的通知单没有被告本人签名,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该笔贷款,因此该借款合同纠纷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巨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培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