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2民初2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钱学军与马亚磊、巩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学军,马亚磊,巩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民初2051号原告:钱学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董一帆,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亚磊,男,回族。被告:巩迪,女,汉族=。原告钱学军诉被告马亚磊,巩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马亚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迪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学军诉称:2014年二被告多次从我处批发日用品,至2014年10月被告还有货款91000元未付,给我出具欠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我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91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亚磊辩称:我和被告是联营关系,我提供场地,原告提供商品,营业额的百分之十归我,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之事,商场失火后,拖欠商户的货款经与商户协商,准备分期偿还,原告找我要过帐,并且找黑社会恐吓我,给原告打条是巩迪,我不知道什么情况,原告应该找巩迪要账。被告巩迪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亚磊、巩迪于2012年开始同居,在同居期间经营繁城时代生活广场。2014年期间,原告钱学军开始给二被告经营的生活广场供应日用百货等商品,2014年10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巩迪给原告出具91000元的欠条一份,并加盖繁城时代生活广场印章。2015年11月,二被告经营的时代生活广场发生火灾后,将该生活广场转让给别人,对拖欠商户的货款做了分期偿还的约定。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询问笔录等在卷,并经质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马亚磊、巩迪在同居生活期间共同经营生活广场,在此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应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有被告巩迪出具的欠条在卷,本院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二被告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关于欠款利息,因双方在出具欠条时并未对利息做明确约定,故利息应按年利率6%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为宜。被告马亚磊辩称理由于法无据,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巩迪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亚磊、巩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钱学军货款9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75元由被告马亚磊、巩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贾颖伟人民陪审员 徐富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