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民终2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李贺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李贺强,李秀梅,王某,李艺涵,李子墨,李子铄,董国忠,李小玲,赵某,董紫祎,董子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29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北二环大学科技园主楼*层。统一信用代码911306007965673514。负责人:王小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丹丹,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田,保定市竞秀区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贺强,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梅,女,195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艺涵,女,200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法定代理人:王某,系李艺涵之母,住河北省雄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子墨,女,201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法定代理人:王某,系李子墨之母,住河北省雄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子铄,男,201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法定代理人:王某,系李子铄之母,住河北省雄县。以上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赵书清,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国忠,男,195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玲,女,195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紫祎,女,199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子琛,男,200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法定代理人:赵某,系董子琛之母,住河北省雄县。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红,雄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贺强、李秀梅、王某、李艺涵、李子墨、李子铄、董国忠、李小玲、赵某、董紫祎、董子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7)冀0638民初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丹丹,被上诉人李贺强、李秀梅、王某、李艺涵、李子墨、李子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被上诉人董国忠、李小玲、赵某、董紫祎、董子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我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义务,予以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责任认定书记载,董志东醉酒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而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害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而本案中董志东醉酒驾驶机动车,属于知法犯法,一审法院不能将董志东的过错转嫁到保险公司身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而此案中投保人虽未亲自签字,但其已经交纳了保险费,视为其对签字的认可,对签字内容的认可,包括已经向投保人详细说明了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各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等。李贺强、李秀梅、王某、李艺涵、李子墨、李子铄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履行提示告知义务正确,上诉人认可并非投保人、被保险人本人签字,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向被保险人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董国忠、李小玲、赵某、董紫祎、董子琛辩称,肇事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李贺强、李秀梅、王某、李艺涵、李子墨、李子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4379.1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2日20时许,董志东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旅游路由东向西行驶到4KM+736M处时,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李滨涛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董志东、李滨涛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由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志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滨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一、李滨涛系原告李贺强、李秀梅之子,原告王某之夫,原告李艺涵、李子墨、李子铄之父,李滨涛1983年03月10日出生,其被抚养人母亲李秀梅1954年06月22日出生,长女李艺涵2006年03月15日出生,次女李子墨2010年7月29日出生,长子李子铄2014年12月23日出生,原告李贺强、李秀梅有子女一人,上述人员均系农业户口。二、董志东系被告董国忠、李小玲之子,被告赵某之夫,被告董紫祎、董子琛之父。三、董志东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志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滨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予以认定。责任比例依法确认为董志东负70%的责任,李滨涛负30%的责任。因董志东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李贺强、李秀梅、王某、李艺涵、李子墨、李子铄的各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董志东醉酒驾驶机动车,属于免赔条款,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免责条款曾向投保人作过提示及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李贺强、李秀梅、王某、李艺涵、李子墨、李子铄的各项损失,丧葬费参照2016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2409元计算为26204.5元(52409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计算为221020元(11051元×20年)。李滨涛的死亡给原告家庭造成精神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经济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40000元为宜。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原告李秀梅、李艺涵、李子墨、李子铄被抚养人生活费162414元(9023元×18年)。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贺强、李秀梅、王某、李艺涵、李子墨、李子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贺强、李秀梅、王某、李艺涵、李子墨、李子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237747元〔(221020元-70000元+26204.5元+162414元)×70%〕,以上共计347747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此款汇入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账号:53×××77)。二、驳回原告李贺强、李秀梅、王某、李艺涵、李子墨、李子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3元,由被告董国忠、李小玲、赵某、董紫祎、董子琛负担3196元,原告负担33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主张因董志东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应免于赔偿,但其亦认可肇事车保单并非董志东本人签字,其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投保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该格式条款不发生效力,一审判决其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66元,由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鹏壮审 判 员  张 力代理审判员  王雅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甄红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