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2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郭维奇与六安市金安区东桥镇中心学校、六安市金安区东桥镇希望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维奇,六安市金安区东桥镇中心学校,六安市金安区东桥镇希望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2054号原告:郭维奇,男,200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法定代理人:郭某(系原告郭维奇父亲),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素霞,六安市金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东桥镇中心学校,住所地安徽省金安区东桥镇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402486210648A。法定代表人:汪令社,该中心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军,该中心校副校长。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东桥镇希望小学,住所地安徽省金安区东桥镇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402486210699J。法定代表人:李传军,该小学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砚,该小学教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组织机构代码9134150070499762X4。负责人:王安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维奇与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东桥镇中心学校(以下简称东桥中心校)、六安市金安区东桥镇希望小学(以下简称东桥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六安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维奇的法定代理人郭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沈素霞,被告东桥中心校的诉讼代理人夏军,被告东桥小学的诉讼代理人王砚,被告人财保六安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维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医药费6696.98元,护理费9048元,营养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补助583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鉴定费2450元,合计106907.98元。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标的为:医疗费6696.98元、护理费10092元,住院伙食补助2700元、营养费117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鉴定费2450元,合计109750.9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7日,由东桥中心校组织,东桥小学提供场所及设施举行学校运动会中,原告被安排参加跳高比赛,在比赛中越过横杆左手触地时,由于地面所使用的是薄垫,原告当即手腕剧烈疼痛,后救治于东桥卫生院及六安世立医院。经诊断,原告左尺桡骨远端骨折,移位明显。原告先后于2016年9月27日、11月2日两次到六安世立医院住院治疗,实施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目前仍在康复中。2017年1月4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12000元,同时评定“三期”。原告认为,东桥中心校、东桥小学在组织运动会过程中,对跳高落地未能采取安全有效的防护措施,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东桥小学已向人财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校园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修期内,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东桥中心校、东桥小学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事发后,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三被告仅愿意支付二、三万元,现原告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并判如所请。东桥中心校辩称,原告受伤属实。校方已经做好了安全保障措施,当时也有体育老师在场教学。海绵垫是教育局统一采购的专用垫,垫子至今还在。已向人财保六安分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东桥小学辩称,与东桥中心校意见一致,事故纯属偶然。人财保六安分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在30万元保险限额内按照被保险人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对东桥中心校作为组织方应承担的责任,保险公司不予以赔偿。二、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东桥小学参加活动中受伤,并未证明东桥小学有过错,根据两被告所述其已尽到安全保护管理义务,而原告已满11周岁,已有自我保护意识,原告对其自身受伤应当承担一定过错。三、原告诉请过高,依据不足,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为6852元,营养费应为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10元,交通费应为270元;原告的户籍信息并不能证明原告住在街道,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次手术费应实际发生后再予以主张,原告上述实际受伤总额应乘以相应的赔偿比例,再由保险公司赔偿。四、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本院对事实和证据综合认定如下:2016年9月26日,经东桥中心校研究决定于2016年9月底举办东桥镇第一届小学生运动会,东桥中心校为主办方,由东桥小学作为承办学校,提供场地及器材。同年9月27日,原告作为东桥小学代表队运动员参加跳高比赛,在跳高越过横杆后左手触抵海绵保护垫时,造成左尺桡骨远端骨折,移位明显,被送往六安市卫生院急诊,后分别于2016年9月27日、11月2日两次入住六安世立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于同年10月14日、11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27天,住院花费医疗费合计18251.2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检查费462元,经六安市金安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12016.22元,东桥小学垫付医药费3500元。2017年1月4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左尺桡骨远端骨折伴移位,致左腕关节丧失功能达一肢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左桡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在位需费用12000元(含住院费);三期评定为: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45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案经本院调解未果。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籍,经常居住地位于金安区××街道,事发时原告年满十一周岁,就读位于东桥××××小学六年级(1)班。六安市金安区东桥镇东桥初级中学作为投保人,东桥小学作为被保险人,在人财保六安分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保险期间:2016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保险期间之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东桥小学系运动会的承办方,原告代表东桥小学在本校参加运动会,属于东桥小学对学生教育管理范围和区域,视为学习、生活期间,其对学生负有全面教育管理和高度谨慎注意的照顾义务,原告在参加运动会中受伤,东桥小学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其对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原告年满十一周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自我保护能力和认知能力,在跳高运动过程中其由于疏于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方自行承担20%的责任,相应减轻东桥小学20%的赔偿责任。东桥中心校作为此次运动会的组织者,未尽管理职责,应对运动会东桥小学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东桥小学系校(园)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东桥小学怠于请求赔偿保险金,原告诉请保险人即人财保六安分公司直接向其赔偿保险金,于法有据,故东桥小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除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外,应由人财保六安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经常居住于东桥镇,且在城镇接受学历教育,其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剔除原告诉请中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扣除城镇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原告医疗费为6696.98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二次手术费用为12000元,故医疗费合计18696.98元。2、原告评定护理期为60日,护理费应为6960元(116元/天×60天)。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4、原告实际住院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30元/天×27天);5、原告评定营养期为90日,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6、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8078.98元,由人财保六安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80%部分,即70463.18元(88078.98元×80%)。另,核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2450元,本院酌定由东桥小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960元(2450元×80%),东桥小学垫付医药费3500元从中冲抵;东桥中心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校(园)方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郭维奇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期、残疾赔偿金合计70463.18元。二、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东桥镇希望小学赔偿原告郭维奇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东桥镇希望小学垫付医药费3500元从中冲抵。三、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东桥镇希望小学赔偿原告郭维奇鉴定费1960元。四、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东桥镇中心学校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六、驳回原告郭维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东桥镇希望小学、六安市金安区东桥镇中心学校负担1100元,原告郭维奇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窦阳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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