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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5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马季春与谭先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季春,谭先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5民初440号原告:马季春,女,1971年3月18日出生,瑶族,个体工商户,户籍住址江永县,现住江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焕德,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瑶族,农民,系原告马季春丈夫,住江永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印飞,江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自愿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谭先义,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瑶族,农民,住江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石祥,男,1953年1月25日出生,退休工人,系被告谭先义亲戚,住江永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号。负责人:罗仁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发,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理赔部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马季春与被告谭先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季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焕德、何印飞、被告谭先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石祥、被告联合保险永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季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89091.50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1797.50元,由被告谭先义按50%的比例赔偿17294元;2.由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7日14时27分,谭先义驾驶货车沿永明东路自东往西行驶至新车站红绿灯路段时,开启右转向灯行驶在右转弯车道,因突然左转驶入直行车道,致左后方沿直行车道驶来由胡焕德驾驶二轮摩托车紧急制动避让时倾倒,造成乘坐人马季春(胡焕德妻)受伤,事故发生时,因双方车辆未接触,谭先义驾车离去。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先义、胡焕德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马季春不承担责任。原告马季春受伤住院治疗,花医疗费27287.6元,交通费1399.5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需休息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不仅给原告造成了伤害,更带来了较大的经济和精神负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马季春变更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认为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谭先义辩称:在本案中,胡焕德无证驾驶摩托车通过容易发生危险的红绿灯交叉路口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以致临危制动时自行倾倒,造成摩托车搭乘人马季春受伤,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办案民警与胡焕德相互勾结,违反程序,错误划分责任,请求撤销江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胡焕德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被告谭先义的一切损失。被告联合保险永州支公司辩称:本案应是一起意外事故,且未能核实被告谭先义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驳回原告对联合保险永州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谭先义对于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复核结论、入、出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票据、交通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工商营业执照、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提出异议,表示与其无关均不予认可。被告联合保险永州支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程序不合法,责任划分错误;对医院出入院诊断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医嘱继续治疗并未要求转院治疗;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租车费是手写票据,其他车票的时间、地点不符,不予认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评定的休息期、营养期过长,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均不予认可;对工商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职业,也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对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谭先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视频截图6张,拟证明谭先义没打转向灯,没有变道,没有影响胡焕德正常行驶;2.永州市公安交警支队的复核结论,拟证明谭先义是直行行驶与胡焕德的摩托车没有接触;3.办案民警对谭先义、胡焕德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胡焕德勾结办案民警违法处理交通事故;4.洒水车租赁合同及协议,拟证明交通民警违法锁扣谭先义的驾驶证,致其不能开车而另请他人代开,造成了损失。原告对被告谭先义提交的交警支队复核结论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联合保险永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拟证明此交通事故的出险时间及报案人谭先义的报案时间,以及湘M×××××号车辆交强险的保单信息。原告马季春与被告谭先义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原、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马季春提交的江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谭先义及被告联合保险永州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的证据,且被告谭先义对事故认定书提出了复核申请,经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予以了维持。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医院入、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均盖有单位印章,符合证据认定原则,且被告联合保险永州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租车费1000元不是正式票据,其他车票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并不相符,本院不予认定,考虑到原告在外地住院治疗,确需开支交通费用,酌定600元。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应作为计算损失的参考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虽系副本但盖有工商管理部门公章,能证实原告的经营场所及从事商业服务行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及其父马天富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虽系复印件,经核实其相关身份信息一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谭先义提交的视频截图及办案民警对其的询问笔录,并不能证明其与该起交通事故没有关联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违法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谭先义认为办案民警与胡焕德相互勾结,违法处理交通事故的问题可向有关部门提出,不属本院审理范围。提交的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复核结论,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租赁合同及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至于提出因办案民警违法扣缴其驾驶证以致给其造成损失要求胡焕德予以赔偿的问题可另行提起诉讼。对于被告联合保险永州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原告马季春及被告谭先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7日14时27分,谭先义驾驶湘M×××××号轻型货车沿江永县永明东路自东往西行驶至新车站红绿灯路段时,谭先义开启右转向灯行驶在右转弯车道,因突然左转驶入直行车道,导致左后方沿直行车道驶来由胡焕德驾驶的湘M×××××号二轮摩托车紧急制动避让时倾倒,造成乘坐摩托车后座的原告马季春受伤。事故发生时,因双方的车辆未接触,谭先义驾车离去。2017年3月8日,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7)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先义驾驶机动车,向左变更车道时,错误使用转向灯且突然左转影响了他车正常行驶;胡焕德持失效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通过容易发生危险的交叉路口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以致临危制动时自行倾倒,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相当,应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马季春不承担事故责任。2017年3月28日,因谭先义提出事故认定复核申请,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认为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7)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予以维持。原告马季春受伤后即送江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日经原告要求转送至广西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计花医疗费27287.60元(其中江永县人民医院778.70元)。经兴安骨伤医院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及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017年4月13日,经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所鉴定,马季春左胫骨平台及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目前左膝关节活动轻中度受限,左膝关节功能丧失30%,评定为十级残疾,并评定马季春损伤后医疗休息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马季春于2011年4月26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营业执照,在江永县上江圩市场侧经营窗帘加工,其父马天富系农村居民,生于1938年2月25日,育有马季春等三子女。被告谭先义所驾驶的湘M×××××号轻型货车于2016年11月18日在被告联合保险永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19日零时起至2017年11月18日24时止。原告马季春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其自身主张并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核算为:医疗费272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2840元(21420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772元,护理费7695元,误工费16675.83元(44755元÷365天×136天),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共计115920.43元。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是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胡焕德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通过容易发生危险的交叉路口时,未降低行驶速度,被告谭先义驾驶轻型货车向左变更车道时,错误使用转向灯且突然左转影响他车的正常行驶,双方车辆虽未接触,但各自的过错对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相当,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胡焕德和被告谭先义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且经上级交警部门复核予以维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联合保险永州支公司提出本案交通事故属意外事故,应予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请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季春虽系农村户籍,但在城镇经商、居住已连续生活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提出变更残疾赔偿金数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36天),被告联合保险永州支公司提出原告误工时间评定过长,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且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超出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虽未实际产生,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产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被告联合保险永州支公司提出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谭先义所驾驶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永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272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41137.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42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2元,护理费7695元,误工费16675.83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72582.83元属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应由被告联合保险永州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并承担伤残赔偿限额内的72582.83元,共计82582.83元。因胡焕德与被告谭先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超出部分31137.6元应各自按50%比例承担,即由被告谭先义承担15568.8元;对于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司法鉴定费2200元,亦应由被告谭先义按50%比例承担计1100元,以上被告谭先义共应赔偿原告马季春计16668.8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马季春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季春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82582.83元;二、被告谭先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季春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6668.8元;三、驳回原告马季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7元,减半收取1013.5元,由原告马季春负担413.5元,被告谭先义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岑江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素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产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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