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终3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李亚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李亚杰,刘永强,大同市龙宇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刘双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3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灵丘县沙坡村。负责人:陈海,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亚杰,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涞源县人,住涞源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东,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强,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灵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龙宇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大庆西路**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双豹,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灵丘县。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灵丘县新建南路***号。负责人:支文平,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灵丘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亚杰、刘永强、大同市龙宇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刘双豹、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涞源县人民法院(2017)冀0630民初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灵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雪娇、被上诉人李亚杰的委托代理人孙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永强、大同市龙宇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刘双豹、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8月20日23时05分,原告李亚杰醉酒后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京昆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14公里涞源县丰乐村路段时,越过中心线,与相对方向被告刘永强驾驶的晋B×××××、晋B×××××重型半挂车(载货39.08吨)相撞,致原告李亚杰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6年9月5日作出涞公交认字(2016)第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亚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永强负次要责任。原告先后在涞源县医院、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髋关节脱位;2、左侧髋臼骨折;3、左膝开放性损伤;4、左小腿擦挫伤;5、右膝擦挫伤;6、肋骨骨折;7、双肺渗出××变;8、××可能性大;9、右侧液气胸;10闭合性胸部损伤等。建议原告: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卧床休养避免坐位及下肢负重;3、继续行胸部胸带外固定3余周。共住院治疗31天,支付在涞源县医院治疗的医疗费1646.06元,支付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治疗的医疗费80987.17元。支付自事故现场至涞源县医院的救护车费80元,从涞源县医院转至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及鉴定其伤残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为9级、10级,累计赔偿指数为25%,后期医疗费用需1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7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宋文娟护理,宋文娟系涞源县美信电子城职工,月工资2500元,因护理原告工资被停发。原告系涞源县奥宇钢铁有限公司维修工,月工资3400元,因本次事故工资被停发。事故发生前,原告租用韩李东、孙艳茹共有的位于涞源县城区青年新城7号楼1单元901室居住。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长子李宇航,2010年出生;次子李梦春,2014年出生。被告刘永强驾驶的晋B×××××车在被告人保灵丘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1日;晋B×××××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灵丘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2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以原告李亚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违反警告标线行驶;以被告刘永强驾驶机动车超载、未保持安全车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亚杰、被告刘永强分别负本次事故的主、次责任,故被告刘永强应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主车在被告人保灵丘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灵丘公司投保三者险,原告李亚杰因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保灵丘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保险限额内赔偿,除交强险赔付外的损失由被告刘永强赔偿30%,被告人保灵丘公司、太平洋保险灵丘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金额比例对刘永强所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李亚杰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涞源县医院、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确定为82633.23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原告提交的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三张门诊收费清单,非收费票据,本院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1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3100元;3、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建议原告加强营养的建议,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31天×50元)1550元;4、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系涞源县奥宇钢铁有限公司维修工,月工资3400元,根据涞源县奥宇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12月2日未上班,期间扣发工资。”的误工证明,原告误工104天的误工费为(3400元÷30天×104天)11786.6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31天由其妻子宋文娟护理,宋文娟系涞源县美信电子城员工,月工资2500元,护理费为2500元,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出院后还需护理3周的证据,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就医、转院及伤残鉴定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80元。原告主张3069元,因其提交的李刚出具的收据非收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7、伤残赔偿金,原告系涞源县奥宇钢铁有限公司员工,在涞源县城区居住,其伤残评定为9级、10级,赔偿指数25%,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确定为(26152元×20年×25%)130760元。8、伤残鉴定费375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的长子李宇航的生活费为(17587元×12年×25%÷2人)26380.5;次子李梦春的生活费为(17587元×16年×25%÷2人)35174元。但原告主张李宇航的生活费24182元、次子李梦春的生活费32976元,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312317.83元,由被告人保灵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105000元,剩余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192317.83元,由被告刘永强赔偿30%为57695.34元,该57695.34元由被告人保灵丘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7695.34元×500000元÷550000元)52450.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灵丘公司赔偿(57695.33元×50000元÷550000元)5245.03元。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刘双豹、龙宇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要求刘双豹、龙宇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亚杰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72450.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亚杰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245元。三、驳回原告李亚杰要求被告刘双豹、大同市龙宇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8元,减半收取1979元,由原告李亚杰负担7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负担1874.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负担25元。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照卫生部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付,因此,上诉人主张对一审原告的医疗费减免20%医保用药,一审赔偿总额多计算了16526.65元。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一个9级伤残、一个10级伤残,上诉人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伤残系数有异议,伤残系数应为21%,而不是25%。三、原告系农业户口,一审提交的城镇居住证据证明了不足,因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导致赔偿总额多计算了114976.18元。综上,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亚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被上诉人刘永强、大同市龙宇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刘双豹、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均未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相同。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减免20%医保用药,一审赔偿总额多计算了16526.65元。但没有提出哪类药具体的超标数额,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妥。另上诉人主张交通事故造成一个9级伤残、一个10级伤残,上诉人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伤残系数有异议,伤残系数应为21%,而不是25%。但在一审未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故此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售房合同、青年新城小区证明及阳光宝贝幼儿园证明,均证实被上诉人在城镇长期居住,故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志宏代理审判员 杨亚军代理审判员 杨占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