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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2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路园天合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诉被告于秀妨、付宏、付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路园天合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秀妨,付宏,付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2民初365号原告锦州路园天合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菊花里x-xx号,邮寄送达地址同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21070006406xxxxx。法定代表人刘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杨,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秀妨,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钟屯乡沙河堡村*组**号,身份证号码21071119x********。被告付宏,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于秀妨,身份证号码21071119x********。被告付帅,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于秀妨,身份证号码21071119x********。原告锦州路园天合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诉被告于秀妨、付宏、付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路园天合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秀妨、付宏、付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路园天合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秀妨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付宏、付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付世田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于秀妨系付世田妻子,被告付宏、付帅系付世田继承人。2014年4月14日,付世田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2014年5月14日还清,利息2%,如到期不还,可延长2年还款期限,利息变更为3%。后付世田于2015年11月25日去世,经协商三被告未还款。现根据法律规定,向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于秀妨未作答辩。被告付宏未作答辩。被告付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付世田向原告锦州路园天合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于当日出具借条,载明:“兹因个人原因,今向锦州路园天合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借款时间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5月14日,月利率2%。如到期不还,可延长二年,利率3%。以上内容,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借款人:付世田身份证号:2107111958110146172014、4、14。”同日,付世田中国农业银行62284522000035xxxxx号账(卡)号转入现金30万元。另查,付世田于2015年11月25日去世,其继承人有配偶于秀妨、长女付宏、长子付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付世田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及时还款付息,欠款不还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在付世田与被告于秀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于秀妨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宏、付帅作为付世田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借贷双方约定了高于法律规定的借期利息,现原告按照法律规定主张借期及逾期利率,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视为放弃对法庭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且未发现原告提供证据来源违法及内容不真实,亦未举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秀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锦州路园天合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二、被告付宏、付帅对上述款项以付世田遗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保全费3040元,由被告于秀妨、付宏、付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森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