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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张振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振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刑初27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任丘市。被告人张振龙,又名张小龙,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任丘市。2004年10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8月15日因抢劫漏罪被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2000元。2017年1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网上追逃,2017年1月29日被成都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7年1月30日至2017年2月8日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7年2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4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任丘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富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振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05日0时许,被告人张振龙在任丘市青塔乡边各庄洁旺塑料制品厂因琐事将胡某、张某和王某1三人打伤,经鉴定,张某损伤为轻伤二级,胡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王某1的伤情为轻微伤。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振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胡某、王某1的陈述,证人杨某、王某2、白某、王某3的证言,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意见,张某辨认张振龙笔录,归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振龙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被告人张振龙蓄谋伤人,造成二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张振龙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张振龙赔偿张某各项损失:医疗费7907.99元、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误工费30000元(5000元/月×6个月),护理费5178元(住院10天,2人护理,1人工资4000元/月,1人按照2016年公布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1人护理,按照2016年公布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2个月),交通费8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3014元,共计200000元。被告人张振龙辩称,其认罪,对张某是故意伤害,扎伤张某后,将张某送到了医院;王某1、胡某是误伤,其当时说谁也别拦他,谁拦他,他就扎谁,就耍了刀子,想把他们吓跑,没有伤害胡某、王某1的故意。对原告人的民事赔偿问题,同意赔偿原告人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从出狱后第一天开始三年后付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05日0时许,被告人张振龙在任丘市青塔乡边各庄洁旺塑料制品厂因琐事用刀将张某扎伤,又将赶来劝阻的胡某、王某1扎伤。后被告人张振龙将张某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张某损伤为轻伤二级,胡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王某1的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张振龙于2004年10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8月15日因抢劫漏罪被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2000元;后张振龙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人张振龙于2017年1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网上追逃,2017年1月29日被成都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7年1月30日至2017年2月8日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振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任丘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又查明,由于被告人张振龙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受伤后于2016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在任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胸壁刀刺伤,右侧液气胸,右背部皮下气肿。造成张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907.99元,营养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5178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46985.9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振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供的张某身份证及户口本,任丘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汇总单,任丘市洁旺塑料制品厂营业执照、张某误工证明、工资表,护理人员身份证及户口本,护理人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张振龙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二级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振龙辩称没有伤害胡某、王某1的故意,但其当庭供述显示,案发时面对他人劝阻,被告人张振龙采取了言语威胁及耍刀子的行为,由此可知,其对于被害人胡某、王某1受伤的损害后果持放任心态,其主观方面为间接故意,被告人张振龙对于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振龙持刀伤害他人,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振龙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张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振龙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907.99元,营养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5178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46985.99元。被告人张振龙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被告人张振龙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虽然被告人张振龙予以认可,但因该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振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二、被告人张振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7907.99元,营养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5178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46985.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建奎审 判 员  李 希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贵彩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