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9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董文龙、武春兰与北京市延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春兰,董文龙,北京市延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延庆区妇幼保健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19行初4号原告武春兰,女,1964年2月5日出生,居民,住北京市延庆区。原告董文龙,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居民,住北京市延庆区。委托代理人李自永,北京李自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满云,北京李自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市延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高塔街53号。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长虹,北京市延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子龙,北京市延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第三人北京市延庆区妇幼保健院,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庆园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怀震,院长。委托代理人魏晋波,北京市延庆区妇幼保健院总务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方淑爱,北京市延庆区妇幼保健院工会主席兼办公室主任。原告武春兰、董文龙不服被告北京市延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延庆区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18日向被告延庆区人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北京市延庆区妇幼保健院(简称延庆区妇幼保健院)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春兰、董文龙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自永、刘满云,被告延庆区人保局行政机关负责人刘红福及委托代理人张长虹、李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延庆区人保局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京延人社工伤认(2290F03266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董全友系延庆区妇幼保健院职工,从事水电维修工作。2016年9月14日11时许,董全友因感觉身体不适,请假后离开单位返回家中休息,当日16时许,董全友前往延庆区医院就医,给退热治疗后返回家中休息,当晚其间断发热,伴有腹痛,9月15日凌晨,董全友经救护车送往延庆区医院急诊治疗,当日12时许转院至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急诊,后董全友经抢救无效,于9月16日凌晨死亡,死亡原因:多脏衰。董全友请假回家休息,已经脱离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尽管存在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但该事实并非发生在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董全友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原告武春兰、董文龙诉称,董全友系第三人单位职工,原告武春兰系董全友妻子,董文龙系董全友与武春兰唯一婚生子。2016年9月14日11点30分,董全友因发烧回家吃药(服用安乃近),当时体温烧至38度。14点烧至39度再服安乃近一片,仍不退烧,到延庆区医院就诊。15点40分,服药并肌肉注射赖安比林一支后回家后出汗退烧。退烧后便开始恶心呕吐,并伴有腹痛腹泻现象至2016年9月15日凌晨2点钟再次发烧至39度。无奈于4点37分拨打120到延庆区医院检查。10点左右乘999急救车转到北医三院进一步治疗。12点进入北医三院抢救室后,医生几次下病危通知书,病情恶化。董全友于2016年9月16日0点43分被宣布临床死亡。董全友自2016年9月14日11点半发病后到死亡,未间断的抢救了近38小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综上,被告对死者董全友不予认定工伤,只是简单草率的认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至于为什么不符没有进行充分论证,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明确罗列了排除工伤的三种情况,而董全友的死亡并不在此三种情况之内,因此董全友的死亡应符合工伤。为维护原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认定董全友死亡系工伤,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武春兰、董文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董全友死亡的事实和原因;2、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证明董全友与第三人延庆区妇幼保健院存在劳动关系;3、结婚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二原告与董全友的关系。被告延庆区人保局辩称,我局依法作出的被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我局具有管理本行政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及《北京市实施若干规定》第三条“市和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我局作为延庆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决定的职责。第二,我局作出被诉《决定书》的程序合法。依据人社部《工伤认定办法》及相关规定,我局收到延庆区妇幼保健院提出的董全友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依法受理并立案调查,经与董全友直接领导魏晋波、家属武春兰核实情况,并前往延庆区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核实董全友就医抢救情况,分别制作了调查笔录、工作记录,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被诉《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我局上述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第三,我局作出被诉《决定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认定的事实:董全友系延庆区妇幼保健院职工,从事水电维修工作。2016年9月14日11时许,董全友因感觉身体不适,请假离开单位返回家中休息,当日16时许,董全友前往延庆区医院就医,给退热治疗后返回家中,当晚其间断发热,伴有腹痛,9月15日凌晨,董全友经救护车送往延庆区医院急诊治疗,当日12时许转院至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急诊,后董全友经抢救无效,于9月16日凌晨死亡,死亡原因:多脏衰。董全友请假后回家休息,已经脱离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尽管存在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但该事实并非发生在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董全友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我局作出被诉《决定书》。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病例材料、证明材料、考勤簿以及答辩人依法调查取得的调查笔录、工作记录等佐证。第四,关于原告行政起诉状所述事实及理由。我局理解并同情原告突然失去亲人的悲痛心情和境遇,但我局经调查核实依法作出被诉《决定书》并无不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时,突发疾病应考虑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然发病,且情况紧急,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或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上述规定明确了突发疾病应当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然发生且情况紧急,导致当时死亡或者需要送医院急救并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情况。职工突发疾病、抢救是从工作岗位到抢救的医疗机构之间的“两点一线”,期间不应出现其他更广泛的外延。经查2016年9月14日11时许,董全友请假后骑自行车返回家中休息,当日16时许,董全友前往延庆区医院就医,9月15日凌晨,董全友经救护车送往延庆区医院急诊治疗。上述并非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9月14日11点半发病后到死亡,未间断的抢救。董全友请假后回家休息,已经脱离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延庆区人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四组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其作出被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其中第一组和第三组证据,用以证明被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据用以证明作出被诉《决定书》程序合法。第一组证据(1-11),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提出董全友工伤认定申请;2、董全友身份证,证明职工董全友身份;3、董全友与武春兰亲属关系证明,证明董全友与原告的亲属关系;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及相关病例材料,证明职工董全友就医及抢救情况;5、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武春兰主张的董全友发病、治疗及抢救情况;6、证明材料及证明人身份证,证明第三人及证明人主张的董全友工作及请假情况;7、考勤簿,证明职工董全友的出勤情况;8、授权委托书(单位)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委托手续及受委托人身份;9、聘用合同书、岗位聘用合同书,证明职工董全友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情况;10、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1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接收材料,证明被告开具了材料清单。第二组证据(12-14),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送达。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京延人社工受字[2016]第0273066号)送达回证,证明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京延人社工受字[2016]第0273066号),证明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14、立案调查表(京延人社工立[2016]第131号),证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依法予以立案调查。第三组证据(15-18),证明被告依法调查取得的证据。15、对武春兰的调查笔录,证明与原告武春兰核实的董全友工作、发病、治疗、抢救相关情况;16、对证明人的调查笔录,证明与证明人调查核实的情况;17、到延庆区医院的工作记录,证明调查核实职工董全友请假后首次到医院就诊的情况;18、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的工作记录,证明调查核实职工董全友发病后抢救的情况。第四组证据(19-21),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被诉《决定书》的情况及送达情况。19、调查报告,证明经调查核实,认为职工董全友因病死亡的情况不符合认定或视同工伤情形,建议不予认定或视同为工伤;20、案件结案报告,证明结案报告经过主管领导审批;21、被诉《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证明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被诉《决定书》。同时,被告延庆区人保局以《工伤认定办法》、《工伤保险条例》和《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作为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第三人延庆区妇幼保健院述称,董全友系我院正式在编职工。2014年前一直借调在区卫计委(原卫生局)工作。2014年年初回我院总务科工作,负责水、暖、电维修。对于董全友的去世,我院深感惋惜,对于我院是一个损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所以在董全友去世后,其家属提出申请后,我院于2016年9月29日向被告延庆区人保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相关材料,延庆区人保局于2016年12月8日下达被诉《决定书》。我院尊重法院判决,相信法院会做出公正的判决。第三人延庆区妇幼保健院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武春兰、董文龙提交的证据,被告延庆区人保局和第三人延庆区妇幼保健院均表示认可。对于被告延庆区人保局提交的证据,原告武春兰、董文龙表示认可证据19和21形式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不认可不予认定工伤的内容;其他证据都认可。第三人延庆区妇幼保健院表示均认可。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并经评议后认证如下:原告武春兰、董文龙提交的证据1-3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证据形式要求,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延庆区人保局提交的四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证据形式要求,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董全友系第三人延庆区妇幼保健院职工,从事水电维修工作,原告武春兰系董全友之妻,原告董文龙系董全友之子。2016年9月14日11时许,董全友因感觉身体不适,请假离开单位返回家中休息,当日16时许,董全友前往北京市延庆区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延庆医院)就医,给退热治疗后返回家中,当晚其间断发热,伴有腹痛,9月15日凌晨,董全友经救护车送往北京市延庆区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延庆医院)急诊治疗,当日12时许转院至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急诊,后董全友经抢救无效,于9月16日凌晨0点43分被宣布临床死亡,死亡原因:多脏衰。2016年9月22日,第三人延庆区妇幼保健院向被告延庆区人保局提出工伤申请,延庆区人保局于同年10月10日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同年10月13日向原告武春兰和第三人延庆区妇幼保健院分别送达。延庆区人保局在依法开展了相关调查工作后,于同年12月8日作出被诉《决定书》,认定董全友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延庆区人保局将被诉《决定书》分别于同年12月13日和12月14日送达给原告武春兰和第三人延庆区妇幼保健院。2017年1月16日,原告武春兰、董文龙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认定董全友死亡系工伤,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本案中,被告延庆区人保局具有作出被诉《决定书》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延庆区人保局在收到第三人延庆区妇幼保健院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告知、调查等职责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被诉《决定书》。经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于董全友自2016年9月14日11时左右因病请假回家至2016年9月16日凌晨0点43分被宣布死亡之间的事实经过没有争议,对于董全友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事实亦没有争议,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董全友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此,原、被告各持己见。被告延庆区人保局认为,上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明确了突发疾病应当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然发生且情况紧急,导致当时死亡或者需要送医院急救并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情况。职工突发疾病、抢救是从工作岗位到抢救的医疗机构之间的“两点一线”,期间不应出现其他更广泛的外延。董全友自2016年9月14日11时许请假后返回家中休息,当日16时许前往北京市延庆区医院就医,次日9月15日凌晨,经救护车送往北京市延庆区医院急诊治疗。上述不属于未间断的抢救,董全友请假后回家休息,已经脱离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二原告认为,董全友突发疾病是发生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虽然没有直接去医院抢救,但其因发病请假回家并且一直在进行自救和积极去医院救治,董全友从病发、恶化至死亡有一个渐进的、持续的过程,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同时,二原告认为,被告延庆区人保局根据《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机械的理解职工突发疾病、抢救是从工作岗位到抢救的医疗机构之间的“两点一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违背《工伤保险条例》上位法的立法初衷。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2016年9月14日上午11时左右,董全友因身体不适在工作时间从工作岗位上请病假回家,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董全友自己服用退烧药物后,当天下午16时许去医院治疗,9月15日凌晨打120到延庆区医院急诊后转院至北医三院抢救无效后于9月16日凌晨0点43死亡,病情从发现到恶化到死亡具有持续性和渐进性,是一个连续的过程,符合“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被告延庆区人保局认为董全友死亡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后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董全友当时未能判断自己病情的严重性,选择请病假回家休息,后因病情恶化再就医,其上述行为符合常理,并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原则。被告延庆区人保局认为董全友请病假后回家休息属于已经脱离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意见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原则和规定,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延庆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北京市延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二○一六年十二月八日作出京延人社工伤认(2290F03266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北京市延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于第三人北京市延庆区妇幼保健院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延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晶审 判 员  孙沙沙人民陪审员  耿万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杨 宇书 记 员  杨 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