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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民初1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吉锋与被告代中全、李晓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吉锋,代中全,李晓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1751号原告:李吉锋,男,汉族。被告:代中全,又名代兵。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兵远,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群,女,汉族。原告李吉锋与被告代中全、李晓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吉锋、被告代中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兵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吉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80000元,并计算此借款之利息,月息按3%计算,其中12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60000的利息从2016年8月6日起计算,均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代中全以承包建筑工程需资金为由,2010年6月17日在原告及李华、李吉兴合伙经营的工程项目资金中借款300000元,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尚欠本金180000元,李吉锋、李华、李吉兴对该债权各享有6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因李华尚欠原告合伙投资款,李华自愿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故被告代中全于2016年8月5日向原告书写欠条2张,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80000元。被告代中全辩称,被告代中全与李晓群确系夫妻关系,但李晓群并不知晓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李晓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代中全欠原告李吉锋及李华各60000元的债务,现李华将其债权转让给李吉锋后,被告代中全尚欠原告李吉锋的借款应为120000元。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代中全曾用名为代兵。2010年6月17日,被告代中全在原告李吉锋及李华、李吉兴合伙经营的工程项目资金中借款300000元,其在偿还部分借款后,尚余18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所对应的利息未归还。2015年10月20日,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遂中民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被告代中全欠李吉锋、李吉兴、李华的18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由李吉锋、李吉兴、李华共同共有。经三债权人李吉锋、李吉兴、李华协商后,三人决定对被告代中全所欠债务进行平均分割。2015年12月2日,李华与原告李吉锋协商后,李华将其对被告代中全所享有的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李吉锋。2016年8月5日,被告代中全与原告李吉锋及李华就上述欠款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代中全确认欠原告李吉锋借款6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欠条一张予以确认,上载“今借到李吉锋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借款人:代兵2016年8月5日”;欠李华本金60000元及利息60000元,利息计算期限自2010年6月17日计算至2016年8月5日,因李华已将其债权转让给李吉锋,故被告代中全于同日向原告李吉锋出具欠条予以确认,上载“今欠到李吉锋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120000元),此款为法院判决由我(代兵)支付李华的欠款,最后由李吉锋所有。欠款人:代兵2016年8月5日”,代中全在该欠条的尾部还注明:“此款在2016年9月1日付清,如未支付,按月息3分计算。被告代中全出具上述欠条后,一直未向原告李吉锋清偿借款,原告李吉锋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李吉锋与李华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二、原告李吉锋对被告代中全享有的债权金额。关于原告李吉锋与李华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告李吉锋及案外人李华、李吉兴对被告代中全共同享有18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权,是经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及第一百零一条“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份额”之规定,原告李吉锋及李华、李吉兴决定对共同享有的债权按份进行分割,李华决定将其对被告代中全享有的债权进行转让,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李华将其对被告代中全的债权进行转让应当向债务人进行通知,而被告代中全向原告李吉锋出示的欠条上所载明的“此款为法院判决由我支付李华的欠款,由李吉锋所有”,应视为李华已将债权转让的行为明确告知给了被告代中全,则李华与原告李吉锋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关于原告李吉锋所享有的债权金额,虽然被告代中全辩称,其只分别欠付李华及原告李吉锋各6万元,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之规定,被告代中全将其欠李华的利息计入借款本金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根据双方结算的金额,可认定双方关于利息的结算标准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被告代中全欠李华的借款共计为120000元,李华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李吉锋后,原告李吉锋对被告代中全共计享有180000元的债权。对欠付原告李吉锋的180000元,被告代中全承诺对其中的120000元在2016年9月1日前还清,对其中的6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双方约定的120000元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另外未约定还款期限的60000元,原告李吉锋也有权要求被告代中全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诉请被告代中全要求偿还借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中全所欠付的180000元,其中有60000元,原告李吉锋并未与被告代中全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对该笔款项的利息,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予以支持;对其中120000元借款,虽然被告代中全承诺如逾期归还,则按照月利率3%支付逾期利息,但因该约定违反了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月利率2%的限制性规定,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晓群与被告代中全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代中全与被告李晓群应当对原告李吉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判决如下:被告代中全、李晓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吉锋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其中120000元的利息,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其中60000元的利息,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3440元,减半收取为1720元,由被告代中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小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蒲春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