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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24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如武与被告唐宝奎、徐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如武,唐宝奎,徐淑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4民初3号原告:杨如武,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饶河农垦社区。被告:唐宝奎,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饶河县饶河镇。被告:徐淑杰,女,汉族,住黑龙江省饶河县饶河镇。原告杨如武与被告唐宝奎、徐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如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宝奎、徐淑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如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给付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6年3月9日,被告唐宝奎、徐淑杰在我处借款30000元,约定三天之内偿还,未约定利息。后被告唐宝奎、徐淑杰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仍未偿还借款,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唐宝奎未答辩。被告徐淑杰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9日,被告唐宝奎、徐淑杰向原告杨如武借款30000元,未出具借据。后原告杨如武多次向被告唐宝奎、徐淑杰索要此款。被告唐宝奎、徐淑杰于2016年6月22日向原告杨如武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30000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9个月,即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12月9日,借款及利息于2016年12月9日一次性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唐宝奎、徐淑杰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杨如武与被告唐宝奎、徐淑杰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杨如武已履行交付义务,被告唐宝奎、徐淑杰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杨如武要求被告唐宝奎、徐淑杰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唐宝奎、徐淑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如武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唐宝奎、徐淑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宪哲审判员  孙雁喜审判员  于东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慧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