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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11执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某某人民法院与于海洋罚金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海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711执157号某某人民法院,地址锦州市太和区市府西路55号。被执行人:于海洋,男,199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捕前住锦州市古塔区。本院在执行某某人民法院移送执行被执行人于海洋罚金一案中,现经查询车辆、房产、证券及银行,被执行人于海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太刑初字第00064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文武审判员  郭永刚审判员  黄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詹文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