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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民初4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河南省中东石化有限公司与程卫国、李腾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中东石化有限公司,程卫国,李腾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4111号原告河南省中东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金桥路中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61864885F。法定代表人李正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华,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卫国,男,198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李腾飞,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原告河南省中东石化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卫国、李腾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河南省中东石化有限公司、被告程卫国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中东石化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李腾飞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河南省中东石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程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省中东石化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2015年6月5日经过结算被告程卫国欠���告货款44310元,2015年6月6日经过结算被告程卫国欠原告货款39860元,2015年7月7日经过结算被告程卫国欠原告货款38940元,该款被告程卫国分别承诺7日内、4日内、5日内付清,如到期不还被告程卫国同意按月息3%支付欠款利息,但该笔欠款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程卫国偿还原告欠款12311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程卫国承担。被告程卫国辩称:原告的油是经我的手拉走的,但款是被告李腾飞所欠,该款应当由被告李腾飞偿还。归纳本案审理的重点为:原告河南省中东石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河南省中东石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3张,证明2015年6月5日经过结算被告程卫国欠原告货款44310元,2015年6月6日经过结算被告程卫国欠原告货款39860元,2015年7月7日经过结算被告程卫国欠原��货款38940元,该款被告程卫国分别承诺7日内、4日内、5日内付清,如到期不还被告程卫国同意按月息3%支付欠款利息。被告程卫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程卫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3份欠条上的还款期限不是我所写。经本院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有业务往来,2015年6月5日经过结算被告程卫国欠原告货款44310元,2015年6月6日经过结算被告程卫国欠原告货款39860元,2015年7月7日经过结算被告程卫国欠原告货款38940元,被告程卫国共欠原告货款123110元,上述3笔欠款被告程卫国分别承诺7日内、4日内、5日内付清,如到期不还被告程卫国同意按月���3%支付欠款利息,但该笔欠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程卫国下欠原告河南省中东石化有限公司货款123110元,被告程卫国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货款123110元。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程卫国偿还货款1231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河南省中东石化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卫国约定按欠款3%支付逾期欠款利息过高,应当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河南省中东石化有限公司货款1231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南省中东石化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1元,由被告程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詹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