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2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杨风雷与张书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风雷,张书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2636号原告:杨风雷,男,1969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常玉胜,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书海,男,1967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杨风雷与被告张书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风雷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胜,被告张书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风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债务款本金51030元,并支付原告债务利息以5103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5月1日,计5103元,本息合计56133元,此后按照以5103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计算至本清息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六安市金安区东河口镇街道从事粮食收购经营生意,被告张书海在六安市三十铺镇从事饲料等经营生意。2015年8月下旬,被告张书海到东河口镇与原告协商收购玉米相关事宜,双方口头协议,被告从原告处收玉米。从8月23日至8月28日,原告共出售给被告四车玉米,被告只付了一车玉米款,其他三车玉米款未付,欠款为69030元,后经原告催要支付了18000元,截止目前共欠货款51030元。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原告起诉51030元本金与计算有误,误差在3000元左右;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现在经济条件不好,请求原告放弃利息。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收款收据、送货单等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六安市金安区东河口街道从事粮食收购生意,2015年8月下旬,被告张书海陆续从原告处购买了4车玉米,总计玉米款为69030元。后经催要,被告张书海陆续支付玉米款共计18000元,下欠51030元玉米款未支付。原告在催要未果后,于2017年5月10日起诉来院,要求张书海及其妻子王广菊支付剩余玉米款51030元及利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杨风雷撤回对王广菊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书海未在原告行使债权后的合理时间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现原告诉请被告立即给付货款5103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之利息,原、被告双方虽未对货款利息进行约定,但原告对被告的违约行为主张货款利息,可视为对被告逾期付款损失的一种计算方式,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息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书海支付原告杨风雷玉米款51030元及利息(息自2017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款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杨风雷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帐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张书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