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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民初5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蒋炜诉蒋波、骆建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4民初5465号起诉人:蒋炜,男,汉族,1965年7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XXX。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收到起诉人蒋炜诉被起诉人蒋波,骆建明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起诉人拥有对座落在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15号王府井3栋21楼8、9号房屋的所有权权利和财产权权利;2、判令锦江区人民法院拍卖(2015)锦江执字第1533号执行案后所剩余的全部房款归起诉人所有;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起诉人从成都新东方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五套王府井的住房,其中锦江区总府路15号王府井3栋21楼的8、9号房屋,由被起诉人代持。两套房屋实际所有人是起诉人,首付款、月供款和2012年3月一次性归还的按揭款都是起诉人支付的,通过锦江区人民法院拍卖后剩余的70余万元应归起诉人所有。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现起诉人请求确权的财产,系执行局已处置的财产,起诉人再行提起诉讼请求确权,不符合前款规定,本院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蒋炜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