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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行终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王志贵与长治县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贵,长治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晋行终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贵,男,1957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县迎宾西街295号。法定代表人王现敏,县长。委托代理人邓长乾,长治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王志贵因诉长治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5行初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志贵以被他人殴打致伤、利用影响力停止其工作、妻子因此被气病等为由,于2016年6月6日向被告长治县人民政府递交材料举报相关人员违法,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还其一个公道。被告长治县人民政府对其申请未予答复,原告王志贵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长治县人民政府履行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法定责任。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十项职权,这里的政府是包括政府所属部门在内的整个政府体系,政府行使这些职权,主要是通过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来实现,要求政府行使该条规定的众多职权,不是法律的本意,从实践操作层面也不可行。原告王志贵要求处理被他人殴打致伤、被他人以影响力停止工作、其妻被气病等事项,分别属于公安机关、劳动部门的职权范围,不是政府具体行使的职权,原告的诉求有相应的救济渠道。原告王志贵向被告提出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申请,被告长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告知原告向有权处理的部门进行处理,被告没有履行该告知义务,属于瑕疵行为,但没有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志贵的诉讼请求。王志贵上诉称,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这一事实,但在判决部分却推翻对该事实的认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内容前后矛盾;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向山西省委巡视组的反映材料不予认可,缺乏公正;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属于瑕疵行为,且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该认定定性不准,导致错判。上诉人在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害后,每年向当地派出所、乡政府及被上诉人等请求予以处理,但均无结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被上诉人长治县人民政府答辩称,长治县信访局对上诉人反映事项已经作出答复,上诉人对该信访答复意见不服,向被上诉人邮寄了信函。根据相关规定,信访人对信访机构依据《信访条例》规定处理信访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不服提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认为其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犯,应依法向相关的职能部门提出申请,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属主体错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举报事项是否具有法定职责。就履责之诉而言,即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行政程序中向被诉行政机关提出了履行职责申请,若被诉行政机关不具有其所请求履行的职责,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本案中,上诉人以被他人殴打致伤、利用影响力停止其工作、妻子因此被气病等为由,于2016年6月6日向被上诉人递交举报材料,要求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还其一个公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其举报事项具有法定职责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第五十九条,从该条规定看,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担负的职权一般不包括对具体违法行为的查处。上诉人所举报事项分别属于公安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职权范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其所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缺乏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举报后,应当告知上诉人向有关主管机关举报,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志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程彦斌审判员魏佩芬审判员魏晓俊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武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