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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非法狩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538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62年4月26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城市。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份,被告人郭某某使用夜间照明的方式非法狩猎蟾蜍400余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营分中心鉴定,郭某某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中华大蟾蜍是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动物。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郭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曹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放生笔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贾成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