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执异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与上海洁意汽车装饰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5执异55号异议人:叶璞,男,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枫,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聂时榜,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梅,上海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洁意汽车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理人:马健,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龙,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路线,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洁意汽车装饰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叶璞于2017年4月24日对本院责令上海洁意汽车装饰有限公司腾空并搬离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XXX号(新泾加油站)场地提出异议,请求中止本案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叶璞称,异议人叶璞与被执行人上海洁意汽车装饰有限公司签订有《承包合同》,承包期限到2019年1月7日止,异议人系本案上海洁意汽车装饰有限公司限期搬出的场地的次承租人,异议人作为次承租人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该《承包合同》仍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正在正常履行。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与上海洁意汽车装饰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未依法将异议人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判决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为适格原告和权利人的认定缺乏依据,且判决的结果严重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本案的执行。异议人提供了承包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申请执行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辩称,最初案外人东方实创公司汽车技术咨询服务(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洁意汽车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加油站场地承包租赁合同》,由上海洁意汽车装饰有限公司在东方实创公司汽车技术咨询服务(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加油站内开设汽车清洗、美容等服务。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与东方实创公司汽车技术咨询服务(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了业务交接合同。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合同已到期。若异议人认为其与上海洁意汽车装饰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仍合法有效,应另案解决。本院查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诉上海洁意汽车装饰有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对判决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本院(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1617号判决,上海洁意汽车装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空并搬离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XXX号(新泾加油站)场地,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场地使用费(从2016年1月1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每月人民币800元计算)。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于2017年4月1日就上述生效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过程中向上海洁意汽车装饰有限公司发送了执行通知。异议人提供的《承包合同》中载明,上海洁意汽车装饰有限公司(甲方)与叶璞(乙方)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提供承包地址新泾加油站(油站编号106#)天山路XXX号,乙方承包期限为2014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7日,每月支付场地费人民币11,000元。本院认为,异议人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上海洁意汽车装饰有限公司腾空并搬离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XXX号(新泾加油站)场地,系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异议人对本院责令被执行人搬离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系对原判决内容有异议,依法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故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受理范围。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叶璞的异议申请。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朱爱东人民陪审员 杨培洵人民陪审员 曹美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严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