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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3民初2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郑兆伟与王娟、南阳鑫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兆伟,王娟,南阳鑫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2384号原告郑兆伟,男,195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鲁德国,河南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娟,女,汉族,1982年8月5日出生。被告南阳鑫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七一路金玛特宜居楼722室-719室。法定代表人王娟,任董事长职务。原告郑兆伟与被告王娟、南阳鑫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兆伟的委托代理人鲁德国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被告以原告投资理财的名义向原告借款63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原、被告双方签了委托投资协议书。后因原告继续用钱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3万元及利息。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投资款协议,内容为“甲方郑兆伟,身份证号,乙方南阳鑫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本着平等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友好合作的意愿就甲方委托乙方投资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委托乙方资金伍万元元;二、期限三个月,起始日期2015年3月3日,截止日期2015年6月3日……三、投资月回报率2%,即1000元∕月,按照甲方的投资周期一次性按月支付;四、甲乙双方责任,1、乙方保证甲方投入资金的安全,本协议到期若乙方不能按期偿还,每逾期一日应按投资总额的3‰,即150元/日支付滞纳金。……甲方郑兆伟签字,乙方南阳鑫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3月3日,被告南阳鑫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郑兆伟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投资方郑兆伟人民币伍万元(小写50000),该款项系编号2014委字第241号《委托投资协议》项下的投资款本金。委托投资方王娟签字并加盖南阳鑫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公章。”同日,南阳鑫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郑兆伟出具委托投资收益说明书内容为“尊敬的郑兆伟先生,非常感谢您对南阳鑫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投资理财业务的信任和支持!这是一份您2015年3月3日投资收益情况说明,请您于放款当日核实您的投资额度及收益金额。鑫桥公司将对您的投资资金进行全方位、专业化的资本运作,以确保您的本金在约定还款日内安全回收。如果到期未能按时还款,鑫桥公司将无条件偿还您的投资本金。……2015年3月3日,南阳鑫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15年3月28日、2015年4月10日、2015年5月5日、2015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委托投资协议,金额分别为15万元、20万元、10万元、10万元,期限均为3个月,月利率为2%。上述协议的内容与2015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内容相同。被告针对上述4笔款项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及委托投资收益说明书,内容上除金额与时间不同外与2015年3月3日出具的借据及委托投资收益说明书内容相同。2015年7月5日,被告王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郑兆伟现金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王娟、2015年7月15日。”上述金额共计63万元,原告转账支付43万元,支付现金20万元。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的43万元均汇入南阳市金顺旅行社有限公司账户。南阳市金顺旅行社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王娟,法定代表人为王娟。南阳鑫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娟,王娟系该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80%,另一股东为王子超,持股比例为20%。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王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用自己的银行账号,按照委托投资协议约定的月回报率2%向原告郑兆伟支付了借款利息,上述借款的利息均支付至2015年4月15日。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陈述、委托投资协议、借据、委托投资收益说明书、银行转账凭证、南阳市金顺旅行社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南阳鑫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签订委托投资收益协议的方式向原告收取资金,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资金收益,原、被告的关系实际是借贷关系。本案中,原告将自己的款项借给他人使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3万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由谁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1、被告南阳鑫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郑兆伟签订委托投资协议及收据,现原告请求南阳鑫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归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南阳鑫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予归还。2、被告王娟,系南阳鑫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王娟以南阳鑫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郑兆伟签订委托投资协议,实际为借款,所借款项均汇入南阳市金顺旅行社有限公司,该公司系王娟个人独资经营,在支付利息时王娟均是以其个人的的银行账号向郑兆伟转账支付利息,从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证明该款由王娟个人使用并由其个人向原告支付利息,该笔借款由王娟实际控制、使用,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王娟应当承但还款义务。综上所述,被告南阳鑫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鑫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娟偿还原告郑兆伟借款本金63万元,并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本金63万元的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100元,财产保全费3670元,共计1377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瑞熠审 判 员  殷玉伟人民陪审员  秦广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琬闽 微信公众号“”